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52號
TPDM,111,簡,155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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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蔣于萍與少年鄭○賢吳○琪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下午4時許,因鄭○賢來電而得知吳○琪與少年林○蓉因故 發生糾紛,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 步道下方涼亭,與鄭○賢吳○琪會合後,一同與林○蓉理論 ,過程中因林○蓉口氣不佳,竟與鄭○賢吳○琪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鄭○賢吳○琪林○蓉包圍後, 再由蔣于萍持折疊刀抵住林○蓉腰部,要求林○蓉吳○琪道 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蓉,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林○蓉之安全(鄭○賢吳○琪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案經林○蓉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蔣于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緝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1 至33頁、第35至39頁、第161頁、第195至196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 第189至190頁)。
 ㈣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折疊刀照片2張(見少連偵卷第11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鄭○賢吳○琪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又被告雖與少年鄭○賢吳○琪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 被告為91年5月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其於行為時即110年1月19日,年僅18歲,並非 係滿20歲之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理 性溝通處理,竟恣意持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另 案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少連偵緝卷第4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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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