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淯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新北○ ○○○○○○○深坑區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柏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趙柏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 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被害人雖表明不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參偵卷第9頁),惟 因被告所涉罪名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既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99號
被 告 趙柏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深坑區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淯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李慶應有行車糾紛,李 慶應即持行動電話攝影蒐證,詎趙柏淯竟基於恐嚇、強制之 犯意,向李慶應恫稱:「沒被砸過車是嗎」等語,復將其行 動電話強行取走丟置路旁,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李 慶應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慶應、在場人羅稚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 嚇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