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 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兼 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暨被告與告訴人已經 和解並賠償,且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量刑 意見(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 付賠償完畢(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61號
被 告 林克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6日1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 拾獲林正洋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林正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駕駛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臺北市 動產質借處古亭分處之當票2張(典當黃金39.4公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 夾取走並侵占入己。嗣因林克宇持上開當票及林正洋之駕駛 執照前往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古亭分處欲贖當時,遭櫃檯人員 以其非本人為由拒絕,林克洋旋即留下前開當票及駕駛執照 離去,嗣經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人員通知林正洋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當票影本2張等件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500元,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 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