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90號
TPDM,111,簡,1490,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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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勝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 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 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 字第9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5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施用大麻毒品案件,與本案 為同型且同種毒品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
第440號
  被   告 吳勝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1年3月2日下午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 住處內,以將大麻捲煙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其因另案涉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1年3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大麻捲煙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其為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採尿程序確認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上開公司111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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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