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87號
TPDM,111,簡,1487,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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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恩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7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享恩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享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5號),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享恩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劉○○裙內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身心 遭受恐懼,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並嚴重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4萬元左右、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5號



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存有被告竊錄之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有翻拍影像照片附卷可參,核屬本案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扣案物 說明 備註 行動電話1具 廠牌:OPP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7999號影卷第11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51號
  被   告 黃享恩 (原名:黃享恆、黃弘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恩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臺 北捷運中山國中站某處之上行扶梯處,見劉○○(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在上址穿著裙子搭乘手扶梯上樓,竟基於無故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尾隨於劉○○後方搭乘手扶梯, 再以其所持有OPPO牌智慧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以由下往上 之方式竊錄劉○○大腿內側及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享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為其所有,且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是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綽號「阿泰」之人拿伊的手機拍攝的,伊確定當天伊只有坐在摩托車上拍云云。 2 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行動電話勘查報告暨錄影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11分許迄19時19分許,係單獨一人在臺北捷運中山國中站內不斷於手扶梯來回逗留,於該期間總計手持手機尾隨4名穿短裙或短褲女子以由下往上之方式拍攝(參勘驗報告第1至17頁),被告每次尾隨短裙或短褲女子上手扶梯後,不久又假裝通話再從旁邊手扶梯下來等事實。佐證被告確有從事偷拍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且態度不佳,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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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