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
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字第26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傳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容量:貳佰毫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傳傑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8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萊福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容量:200毫升)2瓶, 藏放在手持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門市。二、案經謝玉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且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及因侵占遺失物、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 參以被告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犯罪情節及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末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之經歷 、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容量:200毫升)2瓶,均為被告本案竊 得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