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YOTA廠牌汽車標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錫榮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唯愛汽車 旅館附近某處,見許銘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上 之TOYOTA廠牌汽車標誌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許銘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卷第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銘郎、證人黃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頁、第13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 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5 9號卷第1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TOYOTA廠牌汽車標誌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