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44號
TPDM,111,簡,1444,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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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
2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號),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壹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松山撫遠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所陳列之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175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至本案商店內之用餐區打開飲用。嗣經本案 商店店員洪翊珊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 商店店員洪翊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7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此部分詳沒 收部分之論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竹葉青酒1瓶,固經證人洪翊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開封飲用乙情(見偵卷第21頁、 第74頁,本院卷第143頁),衡情上開商品業經開封飲用, 已無法另行出售,此亦由本案商店店長陳稱:上開物品經領 回後,業經銷毀等語可徵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以,被害人之損害並未因此獲填補,難認被告上開所竊得 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徵 之本案商店店長上開陳述,可認已無從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之 原物為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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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