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坤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中,已曾因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被告本次再犯竊盜 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 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本案所竊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馮牧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
被 告 郭坤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425號、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 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9時59分,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馮牧潔停放於路旁之自行車 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開現場,供 已騎乘之用,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郭坤鍾,嗣 於111年4月11日17時7分,為警扣得上開自行車後由馮牧潔 具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馮牧潔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郭坤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