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煒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煒康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煒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9 年8 月10日確定在 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4 月24日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111年5月13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次按前項撤銷 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緩刑5 年,於109 年8 月1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 前之108 年4 月24日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 字第35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 年5 月13日確定等節,有 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
內之111 年7 月8 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本院 卷第5 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