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行、併辦意旨書:邱明鴻(邱明鴻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7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案件審理中),涂家 銘(本院另案審結)。
2、起訴書第1頁第9行、併辦意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1頁第10行:葉俐妘於109年11月間,接獲詐欺集 團詐騙佯裝協助貸款為由,因而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頭份郵局帳戶帳號 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均寄交予所指定之臺北信義郵局。 4、起訴書第1頁第12行:(葉俐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號不起 訴處分)。
5、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致楊皓晴等5人陷於錯誤」部分記 載,更正為「致楊皓晴等4人陷於錯誤」。
6、起訴書第2頁第4行:涂家銘將邱明鴻所收取葉莉妘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另交付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
手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4分許、38分許,分別提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16時2 1分許,提款2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11時28分許,轉帳1 萬元。
7、起訴書第2頁第6行、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7行:涂家銘取得 邱明鴻交付領取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贓款依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速凌翔」之指示丟包方式,即放置在指 定處所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邱明鴻可因此分 得提領包裹每件1500元,及其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以4%計算之報酬。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帳戶」欄有關「同上」記載,應更 正為「葉俐妘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編號3「帳戶」欄有關「葉俐妘之上開臺 灣土地銀行頭帳戶」之記載,補充為「葉俐妘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376 、383頁)。
2、證人即寄交個人申辦帳戶之葉俐妘之陳述,證人即共犯陳 柏舟之證述(第14081號偵查卷第49至53、82至86頁)。 3、證人葉俐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託運單(葉俐 妘寄交帳戶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4081號偵查卷第89至91、93、95至104頁)。 4、被告邱明鴻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0 81號偵查卷第25頁)。
5、告訴人陳俊文提供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 款條(第5516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皓晴、陳 俊文、許永昌、鄭天綺)(第14081號偵查卷第89、123、 131、141、14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文)(第5516號偵查卷第 31至3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邱明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551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其告訴人陳俊文 同為本件起訴範圍之告訴人,犯罪事實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二)共犯關係: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邱明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依指示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 ,轉交上手成員測試確定可以掌控、使用,並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款項, 並轉交上手成員,因此收受報酬,即被告邱明鴻所為分擔 該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內部分工行為,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不影響其與集團成員即「速凌翔」、「陳柏舟」及該集團 中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而應對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接續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陳俊文、許永昌均因受騙 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以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負 責擔任車手之邱明鴻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 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遭詐欺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該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以認定,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載,審酌被告邱明鴻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尚難 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 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惟仍應為量刑審酌事由。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僅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參與詐欺 集團,分別為起訴書、併案意旨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分工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工作,依指示轉交上手 成員,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負責角色之分工程度, 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犯行,且就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部分亦為自白,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賠償 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犯有如附表所示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定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觀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尚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相關犯行,現由其他法院審 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 按,然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取簿手 、提款車手工作,可分別獲得當日1件包裹收取1500元, 及提領款項總額以4%計算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76頁),是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領取本案人頭帳戶包裹1件,進而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共計領得詐欺贓款 為2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據此計算被告因此 獲得報酬為9500元(1500元+20萬元×4%=9500元),核屬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並追徵。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 擔任提款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 述被告所取得報酬部分,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手成員 即同案被告涂家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該等款項 顯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陳俊文部分 邱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楊皓晴部分 邱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許永昌部分 邱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鄭天綺部分 邱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