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 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
9、5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祥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經由「李柏翰」介紹加入由「 熊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 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由游祥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 ,游祥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283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游祥即依「熊 貓」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熊貓」,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鍾沛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樂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游祥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下稱偵字6294 卷】第29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下稱審訴字 卷】第80、84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內容 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見偵字6294卷第59至69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依指示提領詐得贓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熊貓」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 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 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 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李柏翰」、「熊貓」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稱須出監後才有賠償能力)等情、告訴人所陳 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87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 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罪名,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 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業據其於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0頁),是本案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2萬元+ 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3萬元)×1%)】,雖未扣案,然既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 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鍾沛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在資多星網站上操作博奕遊戲,可以獲利,吸引鍾沛娟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在網路平台上做轉帳的動作才能下訂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沛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6294卷第27至31頁) ②報案紀錄(見偵字6294卷第137、147至149頁) ③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6294卷第155、157至162頁) 2 樂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苗栗認識一個網友,並向其誆稱有外匯投資可以試試,吸引樂婷向「林鴻毅」、「潘俊賢」、「林進鴻」等人聯繫,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在交易平台網址(TSM)上下單,爰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樂婷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48號卷【下稱偵字28548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7頁) ②報案紀錄(見偵字28548卷第73、83、89、121頁) ③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28548卷第95至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