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駿綸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詹駿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駿綸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陳胤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年3月、1年在案)、高亦暐(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3月、1年6月、1年4月在案)及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之人(下稱「陳浩南」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詐欺款項之第一層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詹駿綸之報酬。詹駿綸與陳胤龍、高亦暐、「陳浩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陳胤龍提領前揭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再由詹駿綸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向陳胤龍收取陳胤龍所提領、經扣除陳胤龍報酬後之剩餘款項(第一層收水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由擔任第二層收水之高亦暐收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詹駿綸因此獲得上開收水金額1%報酬即新臺幣(下同)5,160元。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詹駿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11至20頁、第65 至68頁,他字第10958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59頁、第9 5頁、第102至103頁、第108頁),並有附表三「相關證據名 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向車手即另案被告陳胤龍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即高亦暐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第9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胤龍、高亦暐、「陳浩南」等人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 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與本案 部分告訴人已和解之情形(見附表三編號2、3、4「和解情 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甫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長輩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擔任收水可由收取款項獲得1%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8頁) ;又另案被告陳胤龍擔任車手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1%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付收水者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25頁、第103頁)。是以另案被告陳胤龍提領之詐欺金額,經扣除另案被告陳胤龍1%報酬後之餘款,再乘以1%計算被告之報酬,被告之報酬應為5,160元(如「提領金額」欄加計總額大於「匯款金額」欄加計總額時,以「匯款金額」欄加計總額乘以1%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提領金額個位數為5元者乃手續費,不併入計算〉,計算式:52萬1,204元×1%=5,212元,〈52萬1,204元-5,212元〉×1%=5,160元)。被告固與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支付款項與上開告訴人等,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至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經扣除上開報酬後之餘款,既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9頁)。惟查,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於111年2月23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92頁、第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即另案被告陳胤龍之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車手即另案被告陳胤龍之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告第一層收水之時日(/收水地點) 另案被告高亦暐第二層收水之時日(/收水地點) 宣告刑 1 鍾毓珊 108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ABCMART網站客服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鍾毓珊佯稱:誤設為經銷商而產生20筆訂單,需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鍾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08年10月20日 21時32分51秒 ②108年10月20日 22時03分23秒 ③108年10月21日 00時12分56秒 (起訴書所載「108年10月20日21時32分至22時3分」應予補充)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2萬9,989元及2萬9,985元」,應予補充)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①108年10月20日 22時27分29秒 ②108年10月20日 22時28分04秒 ③108年10月20日 22時30分30秒 ④108年10月20日 22時33分54秒 ⑤108年10月20日 22時34分52秒 ⑥108年10月20日 22時36分55秒 ⑦108年10月20日 22時37分20秒 ⑧108年10月20日 22時38分08秒 ⑨108年10月21日 01時42分12秒 ⑩108年10月21日 01時43分03秒 ⑪108年10月21日 01時44分15秒 ⑫108年10月21日 01時45分01秒 ⑬108年10月21日 01時46分33秒 (/①②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③:同路段135巷21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安復店;④⑤:同路段135巷5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⑨⑩⑬:同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龍京門市;⑪⑫:同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京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2萬0,005元 ⑨2萬0,005元 ⑩2萬0,005元 ⑪2萬0,005元 ⑫2萬0,005元 ⑬1萬4,005元 (含編號4林宜蓁之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2萬元共8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①108年10月20日23時至翌(21)日0時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崙郵局前) ②108年10月21日0時30分至同日2時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崙郵局前) (起訴書所載「108年10月20日20時許、同日23時許及108年10月21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賓影城男廁內及臺北市○○區○○○路00號中崙郵局前」應予更正) ①108年10月21日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國美生總會前) ②108年10月21日2至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國美生總會前) (起訴書所載「108年10月20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47巷內、108年10月21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01巷10號之中國美生總會前、108年10月21日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應予更正) 詹駿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08年10月20日 22時25分09秒 ②108年10月21日 00時02分34秒 ③108年10月21日 00時04分16秒 (起訴書所載「108年10月20日22時25分及翌(21)日凌晨0時4分」應予補充) ①2萬9,985元 ②2萬7,985元 ③2萬9,987元 (起訴書所載「2萬9,985元及2萬9,987元」,應予補充)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①108年10月20日 23時44分09秒 ②108年10月21日 01時28分05秒 (/①: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統一超商松慶門市;②:同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萬8,000元 ②8萬8,000元 (含編號4林宜蓁之受騙匯入款項) 2 洪崇富 108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BOOKING.COM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崇富佯稱:因操作訂單有誤,需操作匯款以重新設定云云,致洪崇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8年10月20日 ①21時56分40秒 ②21時58分38秒 ①1萬3,123元 ②1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08年10月20日 ①22時18分22秒 ②22時19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2萬元 (含編號5劉怡慧之受騙匯入款項) 同編號1① 同編號1① 詹駿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勁諺 108年10月20日21時2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BOOKING.COM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勁諺佯稱:員工疏失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勁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8年10月20日 ①22時33分08秒 ②22時35分31秒 (起訴書所載「21時56分至58分」應予更正) ①4,998元 ②4,998元 郵局帳戶 108年10月20日 22時51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風復分店之自動櫃員機) 1萬0,005元 (起訴書所載「1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1① 同編號1① 詹駿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宜蓁 (起訴書所載「林宜臻」應予更正) 108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宜蓁佯稱:因重複刷卡,而需操作匯款以重新設定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08年10月20日 22時18時04秒 ②108年10月20日 22時20分48秒 ③108年10月20日 23時08分58秒 ④108年10月20日 23時52分40秒 ⑤108年10月21日 00時05分30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989元 ④3萬元 ⑤3萬4,102元 渣打銀行帳戶 ①同編號1①至⑧ ②同編號1①至⑧ ③108年10月20日 23時48分16秒 ④108年10月20日 23時51分18秒 ⑤同編號1⑨至⑬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復興分行;④:同路段179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同編號1①至⑧ ②同編號1①至⑧ ③2萬0,005元 ④9,005元 ⑤同編號1⑨至⑬ (上開③④:起訴書所載「2萬元、9,000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1 同編號1 詹駿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10月20日 ①22時39分11秒 ②22時53分57秒 ①4萬9,989元 ②9,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5 劉怡慧 108年10月20日21時34分前之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BOOKING.COM訂房網站及元大銀行之客服,撥打電話向劉怡慧謊稱:因操作訂單有誤,需操作匯款以重新設定云云,致劉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8年10月20日 ①21時34分31秒 ②21時42分15秒 ①2萬2,988元 ②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1① 同編號1① 詹駿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XS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另案扣押】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35頁) ②108年度綠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鍾毓珊 1、證人即告訴人鍾毓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95至103頁) 。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1至17頁,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21至26頁、第101至1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09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至113)。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15至117頁) 。 6、渣打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85至86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0958號卷第49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0958號卷第39至40頁、第47頁、第51至53頁)。 9、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未和解 2 洪崇富 1、證人即告訴人洪崇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35至40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21至26頁、第101至1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4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43至45頁)。 5、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9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0958號卷第33頁)。 7、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詹駿綸應給付告訴人洪崇富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3 陳勁諺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勁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21至12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1至17頁,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21至26頁、第101至1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31至133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29頁)。 5、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49頁)。 6、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37至147頁)。 7、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95頁)。 8、華南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31至33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0958號卷第41頁)。 10、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詹駿綸應給付告訴人陳勁諺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4 林宜蓁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55至6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11至17頁,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21至26頁、第101至1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67至6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53頁、第63頁、第65頁、第71至73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75至79頁)。 6、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43號影卷第81至91頁)。 7、渣打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85至86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0958號卷第49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0958號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 10、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詹駿綸應給付告訴人林宜蓁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5 劉怡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21至2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26208號影卷第21至26頁、第101至1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2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33頁)。 5、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29至31頁)。 6、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8835號影卷第95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0958號卷第33頁)。 8、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