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復華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286、30061、30324、33335、33532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復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0年7月10日至12日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分別聯繫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猜猜我 是誰」等說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儒、翁圓舜、葉耀中、高麗雯、楊永昌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解 柏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馮復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本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均放在同一 卡夾,於110年7月9日在捷運蘆洲站或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或 計程車上遺失,我於同年月12日發現國泰世華和樂天帳戶AP P出現大量異常轉帳情形,而華南和土地銀行帳戶是我自己 打電話去問客服才知道有大量異常轉帳情形,詐騙專線人員 叫我去報案,因我同年月13日早上要開會,所以我到13日下 午才去報案;我另外在一張小卡上寫提款卡之密碼為640414 ,是我的生日,因為我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工作具一定危 險性,我如果發生緊急狀況,路人就可以用這些銀行提款卡 緊急幫我處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單身獨居,職業為紀 錄片導演,工作環境危險,被告為防範於未然,將其5張金 融卡密碼寫於金融卡上,以避免工作發生意外,其親朋好友 可立即領取被告存款,被告於110年7月9日上午裝有5張金融 卡之皮夾遺失在捷運上或計程車上,因7月10、11日為周休2 日,被告均未使用皮夾,於7月12日發現網路銀行帳戶異常 狀出入,被告始發現自身皮夾遺失,7月13日被告隨即向銀 行掛失提款卡並至警局報案,益顯被告並無促成或容任他人 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被告在失竊或遺失後未立即報警或掛失 ,而留以相當於家中或他處找尋之時間,尚非不可理解,縱 使被告未於第一時間積極辦理帳戶掛失事宜,讓該詐欺集團 有機可乘,究難徒憑其未於遺失帳戶當下立即掛失,即認其
所辯不足採,又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8月至109年9月 間有多次掛失紀錄,可見被告對所有物品之管理,性格上頗 有疏忽;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紀錄、且有正常工作並有儲蓄 習慣,顯無應徵工作、代辦貸款或其他類似原因,而主動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給他人之必要,且被告於10 9、110年間具有薪資所得約54萬元及持有公司股份,總資產 約1100萬,且為中華中山公司之監察人,如有犯罪紀錄將會 影響擔任監察人之消極資格,綜合被告之職業及經濟狀況, 被告實無甘冒承擔刑事責任風險,使自己工作及謀生方式受 到影響,因此可證被告實係不慎遺失提款卡,並無將提款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 見偵33532卷第39-41頁、偵30324卷第25-29、39-41、131頁 )。又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猜猜我是誰」等不實事由施用 詐術,分別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翁 圓舜、葉耀中、高麗雯、楊永昌及解柏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30061卷第19-21頁、偵29286卷第15-23頁、偵30324 卷第7-12頁、偵33335卷第19-23頁、偵33532卷第19-21頁) ,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71-74、75-79、83-89頁,偵3 3532卷第45-51頁、偵33335卷第53-60頁、偵29286卷第81頁 、偵30061卷第33頁、偵30324卷第47-53頁),是被告申辦之 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 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 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 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 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 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 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查,被告申 辦之上開帳戶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有提款 之紀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 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 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 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64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碩士畢業,職業為影像工作者(見本 院卷第195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 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 、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 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 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 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 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 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 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情。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使用情形,上開帳戶於案發前 餘額分別僅餘15、12、200、31元(見本院卷第69、73、79 、89頁),且上開帳戶中之華南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甚至 於案發前半年間即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字卷第153、155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除了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 、器官捐贈卡和寫有密碼的小名片外,並無遺失其他物品; 除了上開帳戶外,我還有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玉山帳 戶有VISA功能的金融卡,臺銀是平常薪資帳戶,這兩張卡片 都放在辦公室抽屜裡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193頁) ,另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稱遺失上開帳戶之 日期為110年7月9日,該日並無使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之紀 錄,可見上開帳戶之餘額甚微,顯少使用,且當日被告既無 使用上開帳戶之需求,被告何必將上開帳戶隨身攜出,並將 密碼事先寫好與卡片同時存放,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 且被告自稱當日僅遺失上開不常使用之帳戶,而未遺失其他 重要物品(例如身分證件、健保卡、經常使用之薪資帳戶或 有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益徵被告應非疏忽管理自身物品 之人,則被告將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安然存放於辦公室抽屜 內,卻將長達半年未使用之帳戶及餘額甚低之帳戶隨身攜帶 ,並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存放,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況上開帳戶內餘額已甚低,縱被告臨時發生緊急狀況,路人 或親友亦無法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協助處理,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係為防範於未然,讓他 人可領取存款供緊急之用途等辯詞,委不足採。又上開帳戶 旋即於110年7月10日至12日間遭不詳人士用於向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有相當 之共識,且被告係已確保上開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 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2.又被告雖有提出報案及掛失紀錄,然被告既自陳其已於同年 月12日發現大量異常轉帳情形後,隨即打電話向華南銀行及 土地銀行確認帳戶狀態,甚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則顯見 被告亦有足夠充分時間可於當日撥打110報案,惟被告卻以
翌日(即13日)早上要開會為由,遲至13日下午始報案,而 持續放任本件帳戶大量異常交易,又被告自承當日遺失共5 家銀行帳戶,其中LINEBANK帳戶因密碼錯誤而未遭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然被告僅就其中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於110 年7月13日有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71、83-85頁),其餘樂天 、華南銀行帳戶並未掛失(見本院卷第67、77頁),且辯稱尚 需留待找尋帳戶之時間,而未立即掛失、報警等情,衡其所 為均與一般真正遺失帳戶之人採取立即報警及就遺失之所有 帳戶均掛失之常情不符。況提供帳戶者與詐欺集團間,為彼 此掩飾犯罪,而有約定提供帳戶之使用時間亦屬常見,乃提 供帳戶者約定於一段時間後向銀行提出掛失,一方面可使詐 欺集團在此段約定時間內得無虞使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提領款項,另一方面,亦得為提供帳戶者事後遭員警追查時 ,提出作為自清之舉,然而,遭詐騙之被害人是否仍在提供 帳戶者與詐欺集團約定時間內匯款,尚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能 掌握,因此,縱使於被告掛失帳戶後,仍有被害人匯款而入 ,即難排除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已逾提供帳戶者與詐 欺集團約定之時間。況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後,縱有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亦不影響其幫助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 有掛失及報案紀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辯護人復辯稱:依卷內被告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 59-162頁),可知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無虞,且被告拍攝 紀錄片,有入圍金馬獎,在影視圈有相當知名度,如有犯罪 亦將影響擔任公司監察人之職,實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動機等語,然被告之工作狀況或家庭經濟能力如何,與 被告有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間,並 不存有必然關聯性,自無從僅以「被告沒有經濟壓力」、「 在業界享有名聲」、「犯罪將影響職務」為由,即忽視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論,逕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本 於己意而交付給他人使用。況實務上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之 動機不一而足,未必均有對價關係,且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僅屬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數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兩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受害,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與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過往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本 件受害人數為6人及受害金額,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拍攝紀錄片之影像工作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 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1項錢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冠儒 110年7月12日18時45分許 99,93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翁圓舜 110年7月13日0時10分許 21,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葉耀中 110年7月12日19時許 99,989元、 58,123元、 49,989元、 49,979元、 41,989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高麗雯 110年7月13日0時12分 30,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楊永昌 110年7月12日11時22分 8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解柏逸 110年7月13日0時4-28分許 29,985元、 9,999元、 9,999元、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