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33號
TPDM,111,審訴,1333,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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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復俊


桂枝


簡秀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復俊、吳桂枝簡秀芳 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3人當庭和解並 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見 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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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