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96號
TPDM,111,審簡上,96,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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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111年
度審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文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被告 ,嗣經原審承辦法官改以強制罪論處,但被判拘役二十日顯 示判決過重;又法律是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304條修正前 最輕的刑度為罰金三百元,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 易科罰金為新臺幣二萬元,希望可以按修正前舊法,判處罰 金三百元,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阻止賴金助錄影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揮擊打賴金助手部」,衡酌被告行為目的應係為妨害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而屬實施強制犯行之一部分,是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所致,此乃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另有傷害之犯意,自無庸於強制犯行外另論以傷害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保全交接班工作之事起爭執,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犯後終能勇於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以強制力之時間甚短、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非鉅,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至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惟 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 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給付公 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命緩刑期間內不得為本案之行為。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又被告稱「刑法第304條修正前最輕的刑度為罰金三百元,原 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易科罰金為新臺幣二萬元,希 望可以按修正前舊法,判處罰金三百元。」惟刑法第304條 自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無修法後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另 刑法第304條曾於被告行為前(非本案適用之法條)即108年 12月25日因本條文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 0倍,108年12月25日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萬元) ,刑法第304條係就「罰金刑」由銀元調整換算成新臺幣,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或調整,自不生被告所執「應從刑法第30 4條修正前罰金三百元較輕判處」之情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輝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為阻止賴金 助錄影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揮擊打賴金助手部, 使賴金助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為阻止賴金助 錄影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動手揮擊拍落賴金助手上之行動電 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金助行使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 院審訴卷第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回 復意見表、病歷(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85頁)」、「被告吳文 輝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42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若於實施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者,由於此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故行為人不另論傷害罪。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賴金助衝 突之過程,被告動手揮擊告訴人之手部,導致告訴人手持之 行動電話掉落在地,固然同時造成告訴人左手腕挫傷,然衡 酌其目的應係為妨害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而屬實施強制 犯行之一部分,是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強制犯行 所致,此乃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另有傷害之犯意,自 無庸於強制犯行外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 院審訴卷第103至104頁、第14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保全交接班工 作之事起爭執,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勇於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施以強制力之時間甚短、告訴人所受侵害程 度非鉅,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其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吳文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
現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文輝於民國110年4月13日7時16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後門保全崗哨內,因不滿賴金助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為阻止賴金助錄影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揮擊打賴金助手部,使賴金助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案經賴金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輝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賴金助警詢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號後門保全崗哨外監視器錄影畫 面相片;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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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