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60號
TPDM,111,審簡上,60,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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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
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林峻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林峻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沒收部分外 (詳後述),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價值不詳」更正為「價 值新臺幣3,98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峻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且有 身心障礙,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免予沒收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卷第66頁、第100頁)。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持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體健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 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被告具有身心障礙之特殊情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原審量 刑時雖無從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聖詠於庭外成立和 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 0號卷第45頁、第71頁),惟本院兼衡被告上訴之初仍爭執 其「放生」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嗣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目前打臨工,每月工作十幾日,與父母同住,父母沒有工 作生病在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 字第60號卷第104頁),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刑 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 不當情形。綜上,量刑因素雖有變動,然原審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具有身心障礙之 特殊情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訴後就本案犯行業已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如 前所述,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依前揭見解,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有可 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五、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 ,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卷第4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第71頁和解 書),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1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腿象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峻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王聖詠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惟 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及其持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 康狀況(見偵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紅腿象龜1隻,經被告持往華江橋附 近放生河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11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16號
被 告 林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7日20時51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王聖詠經營之東京水族館內,竊取玻璃櫃中陳列之紅腿象龜(價值不詳)1隻。案經王聖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峻賢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王聖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臺北市○○區○○○路○段00號東京水族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即紅腿象龜1隻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依法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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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