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3
5、1636、1637、1638、16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110年度偵字第29093、3
2161、32186、34921號、111年度偵字第3476、11396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920號、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5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梓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二至十二),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8行、併辦意旨書:邱梓瑞明知個人 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連同所 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係供個人存、提款、轉帳等使 用之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層出不窮 之詐欺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 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 (含密碼)、所申辦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他人,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基於縱然他人 取得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依詐欺集團中成員指示,利用便 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附近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另以LINE告知)等寄交出 ,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行、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旋遭詐欺集 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持所掌控邱梓瑞交付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資料將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邱梓瑞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161、32168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10年4月6 日18時15分、17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偵字第12954 號,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刑事簡易判決。 3、告訴人曾蕙瑤、林鈺翔、施於良所提出網路轉帳紀錄,告 訴人陳昱學提出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
4、告訴人林雅惠、林鈺翔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嘉文、莊 秉楓、張嘉文、翁筱琦、丁維霖、林雅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張嘉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維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河派出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施於良、林雅惠);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含告訴人曾蕙瑤、張佑鴻、劉尚約 、劉家伶、陳世禎、林雅惠、莊秉楓、張嘉文、翁筱琦、 陳昱學、林雅惠、蔡宗哲)。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 隱匿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工具,使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寄交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且所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取得,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同時提 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該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操控,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2161、32168號,1 11年度偵字第3476號)於犯罪事實業記載被告應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顯已論及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犯有幫助洗錢罪,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 載明,顯為漏載,惟與起訴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 本案適用法律規定(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利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帳戶供作如附件一至 十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且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將告訴人等匯入遭詐騙款項 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 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審理之說明:
移送併辦如附件二至十二所示併辦意旨書有關告訴人即被 害人林雅惠、陳宏信、莊秉楓、陳昱學、林鈺翔、丁維霖 翁筱琦、施於良、邱子恩、張嘉文、蔡宗哲等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辦並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
提領、轉帳部分,雖未載明於起訴事實,但因與起訴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係以易科罰 金方式執行,非入監所矯正後出監再犯,尚難認其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於起訴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 應加重其本刑之旨,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依判決精簡原 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文贅 載累犯,附此敘明)。
2、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 行,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 金流軌跡乙情曾經自白,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判處拘役50日,並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 徵被告對於不熟識之人,不論以任何原因、理由索取其申辦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可意識事有蹊蹺,提高警覺 ,竟因為取得款項即任意交付帳戶資料,所為助長犯罪集團 詐欺歪風,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
秩序,造成近1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但查無被告因此 獲取利益,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將其個人申辦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於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未取得一定款項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然 交付後,實際並未取得任何款項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為掌控該 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後提領,顯非被告 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沒收規定意旨不符,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徐名駒、葉 耀群、王銘仁、林朝文、蔡佩容、顏郁山、洪瑞芬、程秀蘭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
被 告 邱梓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瑞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54號 、偵緝字第10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7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物,於民國110年4月5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法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5日左右, 以「投資博奕網站」、「外匯操作」等詐術,誘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 開帳戶內,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佑鴻、曾蕙瑤、劉家伶、劉尚約、陳世禎等告訴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梓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佑鴻、曾蕙瑤、劉家伶、劉尚約、陳世禎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蕙瑤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26376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佑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等(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21577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尚約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等(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20872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家伶提出轉帳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2001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世禎提出轉帳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 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轉帳或匯款(新臺幣) 案號 1 張佑鴻 110年4月5日18時39分許 2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1577號 110年4月6日18時14分許 40,000元 2 曾蕙瑤 110年4月5日20時50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6376號 110年4月5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3 劉家伶 110年4月5日23時52分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0019號 4 劉尚約 110年4月6日19時47分許 4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0872號 110年4月6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5 陳世禎 110年4月6日20時17分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61號
110年度偵字第32186號
被 告 邱梓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邱梓瑞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提供其個人 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12954號、偵緝字第10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案件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應心生 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 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 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110年4月5日之前某日,以不 詳之方法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1 0年4月6日左右,以「投資博奕網站」、「假投資數碼創投 平台」等詐術,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始悉受騙。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宏信、被害人林雅惠等於警詢之指述。(二)告訴人陳宏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告申辦之 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存摺 內頁影本、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1636號、1637號、1638號、163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該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 轉帳或匯款(新臺幣) 案號 1 林雅惠 110年4月6日0時35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2186號 110年4月6日0時36分許 250,000元 110年4月6日0時37分許 100,000元 2 陳宏信 110年4月6日20時26分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2161號 110年4月6日20時29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6日20時32分許 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93號
被 告 邱梓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至第1639號起訴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邱梓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前某日 ,於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資訊,莊秉楓瀏覽前開 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李哲」、「Bubu」等人連繫後,「李哲」等對 其謊稱可以代操獲利云云,致莊秉楓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下午7時17分許,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邱梓瑞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案經莊秉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莊秉楓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Bubu」、「李哲」等人之「LINE」個 人頁面截圖、三信商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至第163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21號
被 告 邱梓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至第1639號起訴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邱梓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初前某日 ,於社群網站發布不實投資資訊,陳昱學瀏覽前開訊息後,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林可可」、「EXCAPITAL」等人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下午7時53分許,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邱梓瑞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案經陳昱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昱學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之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四)告訴人陳昱學匯款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片資料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至第163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邱梓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邱梓瑞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 月6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張嘉文,再透過LINE向 張嘉文佯稱在天凰娛樂城加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嘉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 分許、同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 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新光帳戶。嗣經張嘉文發現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張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
(三)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新光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163 7、1638、16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0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57號
被 告 邱梓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 6、1637、1638、163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慎 股)。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邱梓瑞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提供其 個人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2954號、偵緝字第10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案件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應心 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 ,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新光商業銀 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110年4月5日之前某日,以 不詳之方法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 110年4月5日左右,以「投資博奕網站」、「外匯操作」等 詐術,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始悉受騙。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上,並增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丁維霖施用詐術,致丁維霖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2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 丁維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告訴人丁維霖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丁維霖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 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 、1636、1637、1638、1639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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