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
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81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負責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提領車手藏放贓 款,並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2、第1頁第8行:曾祥恩與郭駿紘(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924號、108年度訴字第373、9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及該詐欺集團中暱稱「陳志遠」、「川」、「阿 坤」與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21行至第2頁第3行:郭駿紘依詐欺集團成員「陳 志遠」指示,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持詐欺集團所 掌控作為人頭帳戶伍華軒所申辦彰化銀行存簿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出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每次提 領3萬元,共計分6次提領),提領完畢後,即依集團上手 「陳志遠」之指示,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徠春理 髮廳」旁無名巷接近光武街4巷之花圃內方式轉交上手成 員,曾祥恩於該日下午1時許、5時許,接獲上手「陳志遠 」之指示,前往前開花圃處取得上開郭駿紘所放置之詐欺 所得贓款,並依「陳志遠」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郭駿紘接續於翌日即107年9月 20日上午8時58分許,依上手「陳志遠」指示,持伍華軒 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款項2萬元(該帳戶餘 款629元)。
4、起訴書第2頁第6行:郭駿紘持伍華軒申辦提款卡分別提領 其他遭詐騙者匯入款項(金額合計22萬7000元),在提領
過程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郭駿紘甫領取 出之贓款22萬7000元、人頭帳戶提款卡5張、牛皮紙袋, 郭駿紘持用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而 「陳志遠」恰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指令至郭駿紘持用行 動電話,指示郭駿紘將領出贓款放置至指定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之草叢藏放,郭駿紘即配合員警依「 陳志遠」指示帶同員警前往上述處所,曾祥恩即依其於10 7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所接獲上手「陳志遠」指示要求, 於20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花圃處 ,先放置空塑膠袋,拍照後傳送予「陳志遠」,並見郭駿 紘將紙袋放入塑膠袋內且離開後,遂上前收取該塑膠袋, 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牛皮紙袋1個、塑膠 袋1個,及曾祥恩所有跟集團成員聯繫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 PHONE 6S,含SIM卡1枚,銀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郭駿紘、集團中上手暱稱「陳志遠」之成 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所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犯行間,其等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1、未遂之減輕:
被告及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為 警查獲,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未 遂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亦即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 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2層取款 之車手,其明知至指定之花圃處拿取第1層車手成員領取 放置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仍依指示前往拿取,並依指示再 放置至指定處所方式轉交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除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外,並構成 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因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 收水車手之工作,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危害社會秩序,欠缺法制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所參與部分犯行,為集團下層第2層車手,並負責轉 交上手成員所為本案犯行分擔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廠牌:ipho ne 6S)1 支,為供被告聯絡詐欺集團共犯使用,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本院924卷三第84頁、第23577號偵卷第22至 25頁),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甚明, 本案扣案塑膠袋、牛皮紙袋部分,亦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裝置、藏放因本案詐欺犯行所領得贓款之物用,惟均已於 被告另犯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案件中已諭知 沒收確定且送執行,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不再另諭知沒收,併此說 明。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107年9月20日為警查獲當日收款之 報酬,因尚未將所領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故 尚未領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24號卷三第8 4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就該日已領得報酬之事證,故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63號
被 告 曾祥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恩與郭駿紘(所涉詐欺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於民國107年9月初,分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及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川 」、「阿坤」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經應徵後同 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代價,加入 「陳志遠」等成年男子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郭駿紘、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郭駿紘依「陳志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巷內 ,取得伍華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7年度偵字第35798號、108年度偵字第75、2567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開帳戶之提款卡(該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卡號則為00000000000000 00號)及其密碼,繼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女性成員,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施洪綢,要求施洪綢猜測 其身分,致施洪綢誤認其為姪女「華英」後,再向施洪綢借 款,並佯稱將於1 週後還款,施洪綢因而不疑有他,委由其 子施炳州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 分行匯款20萬元至「華英」指定之前開伍華軒帳戶,嗣郭駿 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0)日上午8 時58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持前開伍華 軒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2 萬元。「陳志遠」再以LINE指示曾 祥恩自行選定地點放置空塑膠袋,再將選定地點回報「陳志 遠」後,等待他人放置款項進入塑膠袋內,再由曾祥恩取走 裝有信封之塑膠袋,曾祥恩遂選定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花圃並回報「陳志遠」。「陳志遠」即以LINE指示郭駿紘 將其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所領取施洪綢受詐騙之 款項2萬元,拿至上開選定地點藏放,嗣郭駿紘因另案為查 獲,同意與員警合作,假意配合「陳志遠」指示,前往選定 地點並回報「陳志遠」,曾祥恩適依「陳志遠」之指示出面 至上址拿取前開塑膠袋,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牛 皮紙袋1個、塑膠袋1只、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1 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施炳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施炳州之母親施洪綢因接獲詐騙電話,委請施炳州匯款20萬元至伍華軒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駿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證述 證人郭駿紘於107年9月17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上開伍華軒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駿紘扣案證物採證照片13張、偵辦被告扣案證物採證照片2張 被告及證人郭駿紘為警查獲時,扣得牛皮紙袋1個、塑膠袋1只、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1支及伍華軒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107年9月20日上午提領之2萬元現金之事實。 五 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2張 證明證人郭駿紘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 時58分許持伍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提領2萬元現金之事實。 六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伍華軒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施炳州匯款至伍華軒之上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同法第15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 罪嫌。又被告與郭駿紘、「陳志遠」、「川」、「阿坤」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