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林祐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2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軒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X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來電表示 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稽(見審易卷第 2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X256G、IMEI碼:0 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0號
被 告 蘇丞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丞軒與王士鴻初識而相約見面,蘇丞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誠品地下街,乘王士鴻未注意 之際,伺機竊取王士鴻所有、放置身旁之黑色手機1支(廠 牌:APPLE、型號:X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 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藏匿身上。二、案經王士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丞軒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士鴻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田芮瑀之指證 向他人購入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由IMEI碼:000000000000000調閱之雙向通聯記錄 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曾有搭配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紀錄,且該時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鄰近被告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士鴻所提供之手機定位紀錄 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