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4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 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周佳蓉財物,造成告訴人周佳蓉財產上 損失;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 訴人陳宥安達成和解,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0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拘役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
予指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告訴人遭竊之藍芽喇叭一個(價值新臺幣1,080 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陳宥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第459號
第460號
被 告 王茗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下午 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磁鐵吸住機台內之鐵製禮盒落下 ,以此方式竊取周佳蓉擺放於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 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08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周佳蓉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王茗毅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 年5 月7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110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33分,撥打電話予陳宥安,佯為所 購買商品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因先前取貨簽名到經銷商 欄位,戶頭會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宥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37分、9 時39 分及9 時44分,匯款29,989、99,999及99,999元至國泰世華 帳戶內。
㈡110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31分,撥打電話予莊儀紅,佯為婕 洛妮絲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因出貨單誤用成經銷商,設 定錯誤將會自名下財產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莊儀紅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5 月7 日晚間10時42分許, 匯款69,995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㈢110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君平,佯為 麗格休閒會館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因先前住宿之消費扣 款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君平陷於錯誤, 而於110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6,1 05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㈣110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沛穎,佯為 agoda 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因訂房錯誤而訂了
10間房,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謝沛穎陷於錯誤, 而於110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2,0 39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㈤110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品樺,佯為 晶鑽國際商旅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因訂房資料遭搞混, 系統異常導致誤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品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14分許、4 時 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49,957元至國泰世華帳 戶內。
㈥110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廖秀娟,佯為 麗軒飯店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而誤 訂為團體房,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云云,致廖秀娟陷於錯 誤,而於110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49,989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三、案經周佳蓉、張君平、謝沛穎、陳品樺、廖秀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莊儀紅訴由同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茗毅於偵訊中之供 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 盜犯行。 2.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 之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沒有申請國泰世華帳 戶,伊的證件於110 年 3 、4 月在西門町不見 了,伊遺失當晚就發現 ,後來4 、5 月才去新 莊區公所補辦云云。 2 告訴人周佳蓉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 事實。 3 被害人陳宥安於警局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莊儀紅、張君平、謝沛穎、陳品樺、廖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 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 致其等受騙後匯款至國泰 世華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 取機台內商品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莊儀紅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赤崁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張君平所提之電子郵件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沛穎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樺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秀娟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 團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 間,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遺失證件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 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 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 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 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 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 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 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 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為採。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