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82號
TPDM,111,審簡,1382,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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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12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昶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告訴人戴佳祥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人頭帳戶後補充「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跨行轉出,李昶毅以此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李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與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617號前案所交付之不同帳戶資料之對象均為「盛 克正」,惟亦自承前後二次間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相差數月 之久,是時間有明顯間隔,屬另行起意,自非同一案件,併 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白牌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現執行新北另案易服勞役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或保有該 部分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李昶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 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由盛克正(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8年8月15日起,向戴佳祥詐稱投資 中美貿易站、彼特幣可有不錯獲利,致戴佳祥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9年4月17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 至李昶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因戴佳祥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佳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昶毅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借予同案被告盛克正使用 2 告訴人戴佳祥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單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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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