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80號
TPDM,111,審簡,138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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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6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
11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浩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阿強」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依「阿 強」指示以本案行為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 元、須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堅稱「阿強」事後還沒發放報酬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被   告 鄭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等4人,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承諾事成之後將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0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黃蔓萱住處樓下,先頻繁按黃蔓萱住 家門鈴,再用雞蛋及醬油潑灑黃蔓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蔓萱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二、案經黃蔓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承諾給付1萬元,而用雞蛋及醬油潑灑黃蔓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2 告訴人黃蔓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遭潑撒雞蛋及醬油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 鄭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用雞蛋及醬油潑灑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及「阿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潑灑之物品為雞蛋與醬油, 雖有造成告訴人車輛汙穢並心生恐懼,然尚未致令不堪用或 難以回復之損害,尚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未合,應認其罪 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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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