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72號
TPDM,111,審簡,137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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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呈



黃乙茹




黃冠傑



謝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8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詎甲○○、丙○○ 、丁○○均明知...」更正為「詎甲○○、丙○○、丁○○、己○○均 明知...」、刪除第12行「己○○因此與甲○○、丙○○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第17行「甲○○、丁○○不顧現場老師林旻臻勸 阻,仍分別持安全帽,並以徒手毆打乙○○」更正為「甲○○、



丁○○不顧現場老師林旻臻勸阻,由甲○○持安全帽毆打乙○○, 丁○○則以徒手毆打乙○○」、刪除最後一行「且以此方式由甲 ○○、丙○○、丁○○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丙○○、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104至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丁○○、己○○4人均係在 場下手對乙○○施強暴之人,即令未事前相約,惟  應仍無礙「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己 ○○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4人就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 釁,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而因未到庭之告訴代理人戊○○表示不求償,故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 19頁)附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4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105至106頁),暨其等造成之損害結果、告訴代 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對被告4人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 訴卷第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0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6號
  被   告 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為男女朋友;丁○○為丙○○之乾哥;且甲○○、丙○○ 與己○○及乙○○均係南區青少年領袖陣營(簡稱南青陣)之學 員。然甲○○、丙○○因與乙○○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110學生, 南青陣」中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將上情轉知丁○○知悉 ,詎甲○○、丙○○、丁○○均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為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 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 丙○○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8分,先行騎乘機車前往臺 北市青少年發展處尋找乙○○之下落,恰己○○在旁聽聞上情遂 表明協助之意,己○○因此與甲○○、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甲○○在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外見 乙○○下課返家,隨即攬住乙○○右肩以防止其脫逃,再與己○○ 分別以徒手、腳踢毆打乙○○,乙○○掙脫後逃回臺北市青少年 發展處內欲尋求協助,仍遭丙○○徒手揮打臉部,待丁○○於同 日下午3時32分抵達後,甲○○、丁○○不顧現場老師林旻臻勸 阻,仍分別持安全帽,並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 頭皮下血腫約5公分、前額約2公分擦傷、左手拇指擦傷小於 1公分等傷害,且以此方式由甲○○、丙○○、丁○○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有與告訴人乙○○在群組內發生爭執,並將此情轉告被告丁○○知悉,且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辯稱:被告丁○○自己說要到場,伊不清楚被告己○○為何動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有與告訴人在群組內發生爭執,且有於上開時地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丁○○會到場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丁○○因認被告丙○○有遭告訴人嗆,故有於上開時地到場質問告訴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但沒有毆打他,也沒跟被告甲○○、丙○○說會過去等語。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證明告訴人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之館內外,均有遭被告甲○○、丙○○、丁○○、己○○毆打成傷之事實。 6 證人林旻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案發前被告甲○○、丙○○有討論「到了沒?」、「在哪裡?」、「要處理…」等內容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在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之館外有掐告訴人脖子,被告丙○○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丙○○在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之館內有揮打告訴人一下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甲○○、丁○○在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之館內均有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 ①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通訊軟體LINE群組「110學生,南青陣」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群組內有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甲○○、丙○○、丁○○就上開犯行;被告甲○○、 丙○○、己○○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依 被告甲○○、丙○○、丁○○、己○○等人所述,被告己○○於本案事 發前與被告甲○○、丙○○、丁○○並不相識,其僅單純因參加南



區青少年領袖陣營課程始前往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而未於 事前與被告甲○○、丙○○、丁○○相約,亦僅偶然起意方協助被 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乙○○,自難認被告就妨害秩序部分 與被告甲○○、丙○○、丁○○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惟上開部分倘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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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