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67號
TPDM,111,審簡,136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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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4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帽子貳頂、包包壹個、盒裝公仔壹盒(內含公仔參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
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
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
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
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
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
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
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
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
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
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
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
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
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
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
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
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尚難
以被告前曾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店面內竊取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帽子兩頂、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盒裝公仔1
盒(內含公仔3個)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1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4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強盜、竊盜、收受贓物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強盜部分 有期徒刑8年、加重竊盜部分1年2月(2次)、收受贓物部分有 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6次),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改判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 刑1年2月(2次),其餘駁回上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論。詎乙 ○○竟仍不知悔改,與高文榮(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由乙○○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並 由高文榮負責在場把風,而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財 物。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編號1、3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所示犯 罪事實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而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同1日所



為之數行為,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就同1日之數 行為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110年5月5日凌晨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被告乙○○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由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場地內兌幣機,欲竊取對幣機臺內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上開對幣機竊取財物而未遂。 甲○○(有提告)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2 110年5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被告乙○○以不明方式破壞左列地址內房間之門鎖,竊取右列財物 甲○○(有提告) 帽子2頂、包包1個、盒裝物(內含公仔3個,價值2,000元)等物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3 110年5月5日凌晨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被告乙○○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由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場地內兌幣機,欲竊取對幣機臺內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上開對幣機竊取財物而未遂。 甲○○(有提告)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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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