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43號
TPDM,111,審簡,1343,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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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7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火鍋店門口,公然以「操你 媽」、「臭傻B」、「你媽的B」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進中,係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火鍋店門口,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
  被   告 張宏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澤(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 區○○○路0巷0弄0號1樓之姊夫重慶火鍋店負責人,因不滿陳 進中檢舉該店妨害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之上址 火鍋店門口,以「操你媽」、「臭傻B」、「你媽的B」等粗 鄙言詞,公然辱罵陳進中,足以貶損陳進中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陳進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進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警員製作相關譯文各1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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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