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林清泉
孫瑩彬
張見章
陳德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
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9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瑩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見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林清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孫瑩彬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彥蓉、林清泉、孫瑩 彬、張見章、陳德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蓉、林清泉、孫瑩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張見章、陳德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陳彥蓉自民國111 年2月間某日起、被告孫瑩彬自111年3月15日起、被告林清 泉自111年3月21日起迄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 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二)被告陳彥蓉、林清泉、孫瑩彬,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陳彥蓉、林清泉、孫瑩彬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林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 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彥蓉、林清泉、孫瑩彬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 告張見章、陳德修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併考量被告陳彥蓉、林清泉、孫瑩彬本案工作期間, 及考量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彥蓉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3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陳彥蓉向賭客收取之 賭金,業據被告陳彥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4頁),故為 被告陳彥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清泉、孫瑩彬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4900元,業據其2人於偵訊時分別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315頁),此為被告林清泉、孫瑩彬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簽注單及未簽注白單 27張 2 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線材) 2組 3 日期圓戳章 2個 4 印表機 2組 5 監視器(含鏡頭) 1組 6 計算機 2個 7 現金(新臺幣) 3萬317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瑩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見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彥蓉、林清泉、孫瑩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與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彥蓉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 ,承租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並以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對外聚集賭客,作為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天天樂之賭博 場所及擔任現場負責人,且於111年3月15日起,僱用孫瑩彬 在上址負責把風以免遭查緝;於111年3月21日起,僱用林清 泉在上址擔任收單簽賭工作,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 ,再以今彩539、大樂透、六合彩、天天樂之開獎號碼作為
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 與今彩539、大樂透、六合彩、天天樂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 時,簽注如對中2組號碼(俗稱2星),賭客可得5,300元, 對中3組號碼(俗稱3星),賭客可得5萬3,000元,對中4組 (俗稱4星),賭客可得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即歸陳彥 蓉所有。張見章、陳德修等人則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起,均在上址分 別向陳彥蓉下注簽賭。嗣警方於111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 當場查獲陳彥蓉、林清泉、孫瑩彬,及賭客張見章、陳德修 ;吳信言、洪維屏、吳慶良、潘玥鳳、吳慶輝、周啓文(上 6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建和( 上1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現場下 注簽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陳彥蓉有承租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②被告陳彥蓉有以每日1,000元雇用被告林清泉擔任收單簽賭工作;以每小時100元雇用被告孫瑩彬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 2 被告林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清泉受被告陳彥蓉聘僱幫忙收賭客下注款項,任職期間共2日之事實。 3 被告孫瑩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瑩彬受被告陳彥蓉聘僱負責把風,任職期間約1週之事實。 4 被告張見章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張見章於111年3月22日有前往下注簽賭,並已取得簽注單之事實。 5 被告陳德修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德修有於111年3月22日有前往下注簽賭200多元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信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信言有於111年3月22日前往下注簽賭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洪維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維屏有於111年3月22日前往下注簽賭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吳慶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慶良有於111年3月22日前往下注簽賭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潘玥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玥鳳有於111年3月22日前往下注簽賭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吳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慶輝有於111年3月22日前往下注簽賭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周啓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啓文有於111年3月22日前往下注簽賭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建和於111年3月22日欲前往下注簽賭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張 ①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彥蓉、林清泉、孫瑩彬有經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彩、天天樂之簽賭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蓉、林清泉、孫瑩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核被告張見章、陳德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陳彥蓉、林清泉、 孫瑩彬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蓉、林清泉、孫瑩彬前揭所為屬有 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林清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物品,為被告陳彥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今彩539簽注單 1張 張見章 2-1~2-4 今彩539簽注單 4張 吳信言 3-1~3-5 今彩539、六合彩簽注單 5張 洪維屏 3-6~3-8 未簽注白單 3張 洪維屏 4 今彩539簽注單 1張 吳慶輝 5-1~5-3 今彩539、六合彩、大樂透簽注單 3張 吳慶良 6-1 今彩539簽注單 1張 潘玥鳳 6-2~6-4 未簽注白單 3張 潘玥鳳 7 今彩539簽注單 1張 周啓文 8 未簽注白單 1張 林建和 9 未簽注白單 1張 陳德修 10 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線材) 2組 陳彥蓉 11 日期圓戳章 2個 陳彥蓉 12 印表機 2組 陳彥蓉 13 現金 3萬3,173元 陳彥蓉 14 監視器(含鏡頭) 1組 陳彥蓉 15 計算機 2個 陳彥蓉 16-1~16-2 今彩539、六合彩簽注單 2張 陳彥蓉 17 今彩539簽注單 1張 孫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