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8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傷害」後補充記載「(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李博丞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80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嘉傑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 第9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嘉傑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 年 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原第2項並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 )3,000元提高為10萬元,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不能安 全駕駛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其明知警員係獲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猶對之施強暴並當場侮辱,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房地 產規劃設計、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被 告 張嘉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中華錢櫃KTV之107包廂,因細故與李博丞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李博丞頭 部,致李博丞受有頭左側顳部瘀腫痛之傷害。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陳育群、黃昱愷、楊 閔任於同日23時26分許獲報抵達上開包廂後,要求張嘉傑出 示證件,張嘉傑明知身穿制服之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上開警員比中指(涉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推、腳踹警員陳育 群,致警員陳育群受有腳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李博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事實。 3 警員陳育群、黃昱愷、楊閔任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警員比中指,並以手推、腳踹警員陳育群,致警員陳育群受傷之事實。 4 密錄器畫面光碟及其翻 拍照片共11張、警員陳育群受傷之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警員比中指,並以手推、腳踹警員陳育群成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酒瓶敲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135 條第1項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嫌及修正 前刑法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侮辱、攻 擊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 重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另被告 所犯傷害罪、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