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86號
TPDM,111,審簡,1286,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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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菡波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3
號、第13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易字第101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菡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戴菡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應徵工作並無需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必要。是戴菡波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所載「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怡伶」者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潘怡伶」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變更提款卡密碼,以提供予「潘怡伶」使用。嗣「潘怡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戴菡波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日,提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張智嘉黃春林、李依秀、林月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菡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併考量除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告訴人不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外,被告已與其他被 害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見附表二編號1、4、5「和解 情形」欄);另參酌被告自述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 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前揭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被害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春林 (提告) 110年12月26日17時0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犀利士購物平台人員,於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黃春林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貼錯訂單,需刪除購物商品云云,致黃春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2月26日 ①18時26分24秒 ②18時32分07秒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上開②:起訴書所載「1萬9,985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0年12月26日18時43分30秒 5萬9,000元 2 張智嘉 (提告) 110年12月26日17時2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CACO購物平台網站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張智嘉佯稱:因設定會員錯誤云云,致張智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2月26日 ①18時17分39秒 ②18時32分33秒 ③18時36分17秒 ④18時41分37秒 ⑤18時43分58秒 (起訴書所載「18時17分、18時33分、18時36分、18時42分、18時44分」應予更正)  ①2萬9,123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8,985元 ⑤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6日 ①18時22分30秒 ②18時35分47秒 ③18時41分46秒 ④18時52分59秒 ①2萬9,000元 ②2萬元 ③4萬元 ④3萬元 3 李依秀 (提告) 110年12月26日20時1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CACO購物平台員工,於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李依秀謊稱:因設定會員錯誤云云,致李依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2月26日 21時29分09秒 (起訴書所載「21時30分」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6日 ①21時34分01秒 ②21時43分58秒 ③21時58分48秒 ④21時59分42秒 ⑤22時09分47秒 ⑥22時10分55秒 ⑦22時22分55秒 ⑧22時36分10秒 ⑨22時40分10秒 ⑩22時42分28秒      ①2萬0,005元 ②9,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⑤3,000元 ⑥1萬2,000元 ⑦8,000元 ⑧1萬5,000元 ⑨1萬元 ⑩1萬2,000元 (上開③至⑩:含編號4林月虹、編號5施泳勝之受騙匯入款項) 4 林月虹 (提告) 110年12月26日20時5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購物廠商,撥打電話向林月虹謊稱:因商品購買錯誤云云,致林月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2月26日 ①21時47分47秒 ②22時01分25秒 ③22時32分44秒 (起訴書所載「21時47分許、22時1分許、22時30分許、22時32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9,989元 ②1萬4,985元 ③1萬4,985元 (起訴書所載「2萬9,989元、1萬4,985元、2萬1,985元、1萬4,98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5 施泳勝 110年12月26日22時17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CACO購物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施泳勝謊稱:因設定會員錯誤云云,致施泳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2月26日 ①22時17分14秒 ②22時38分43秒 ③22時39分24秒 ④22時40分13秒 ①7,312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000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黃春林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85至86頁)。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8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93頁)。 5、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79至84頁)。 6、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23至29頁、第4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011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201至207頁)。 8、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至101頁)。    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告訴人黃春林指定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第19頁)。 2 張智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13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29至3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7至9頁、第31至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35頁)。 5、通聯紀錄暨網頁截圖(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21頁)。 6、提款卡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23至2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93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3頁)。 8、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至101頁)。   未和解 3 李依秀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11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23至1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03至107頁、第1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27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15頁)。 6、提款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17頁、第121頁)。 7、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210至215頁)。  8、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至101頁)。  未和解 4 林月虹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31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53至15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29頁、第155至1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61至16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65至16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69至171頁)。  7、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39至145頁)。 8、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47至151頁)。 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210至215頁)。 10、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至101頁)。  11、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50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   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4萬2,000元至告訴人林月虹指定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第19頁)。 5 施泳勝 1、證人即被害人施泳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81至1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93至19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73至177頁、第19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69至171頁、第197頁)。 6、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91頁)。 7、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183至189頁)。 8、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3183號卷第210至215頁)。 9、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至101頁)。  10、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50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  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施泳勝指定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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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