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85號
TPDM,111,審簡,128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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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19號、第19147號、第19325號、第19
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靜怡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增加追查 贓款之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 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黃靜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4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 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且相同手 法之幫助詐欺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 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3、4之被害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而附表一編號 1之被害人來電向本院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未達成和解,且 被告目前已依約履行第一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 防疫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全戶領有低收身障補助 ,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何犯罪所 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志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王志榮佯稱先前購物遭設定錯誤,須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志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日晚上7時19分許 6,985元 2 曾麒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日晚上6時11分許,以電話假冒為王品餐廳、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曾麒樺佯稱因系統故障需扣款入會費,須依照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曾麒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日晚上6時38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3月1日晚上6時43分許 7,009元 3 楊凱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以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凱庭佯稱因員工誤將會員設定為終身會員,將會每月固定扣款,須依照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楊凱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7,048元 4 陳怡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基隆二信客服人員,向陳怡君佯稱因先前購物遭更改為批發商,須依照基隆二信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日晚上6時8分許 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 1 王志榮 偵1541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各1份(偵1541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2 曾麒樺 偵1914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14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 3 楊凱庭 偵1932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9325號卷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4 陳怡君 偵1935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怡君之基隆二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偵19353號卷第49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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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