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48號、第30875號、第32423號、第33673號、第3435
7號、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第71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31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偉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T.O.HOTEL」旅館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簡瑞賢,再由簡瑞賢提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資 料後,即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偉平之上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 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陳浩棚、郭俊廷、莊博全、林雨柔、 莊宗恩、李冠慧、林昌頡、呂紹潔、邱顯益、王首淨、陳義 勇、被害人李宗益、吳沛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明憶、陳浩棚、郭俊廷、莊博全、莊宗恩、李冠慧 、呂紹潔、邱顯益、王首淨、陳義勇、被害人李宗益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截圖。
㈣告訴人陳明憶、郭俊廷、林雨柔、莊宗恩、李冠慧、林昌頡 、呂紹潔、王首淨、陳義勇、被害人吳沛妮提出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被害人李宗益提出之匯款單。
㈥告訴人陳浩棚、邱顯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㈦告訴人莊博全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㈧告訴人陳義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對帳單
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陳明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自稱「Han」、「Kennedy廖經理」透過以LINE向陳明憶佯稱可在「Elpari Markets」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得高額利潤云云110年7月29日17時20分許29000元110年7月29日17時23分許10000元2被害人李宗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自稱「Lisa」、「芯瑜Xin yu總指導」透過LINE向李宗益佯稱可投資「HOTCOINX」網站獲得高額利潤云云110年8月3日14時03分許467000元3告訴人陳浩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自稱「Cristina Wu」、「Kevin Wang」透過LINE向陳浩棚佯稱可投資「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獲得高額利潤云云110年8月1日16時22分許18000元4告訴人郭俊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5時許,自稱「Sam」、「Kennedy廖經理」透過以LINE向郭俊廷佯稱可在「infinox」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得高額利潤云云110年7月29日21時15分許15000元5告訴人莊博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自稱「克萊頓Clayton投資團隊小編Vicky」透過以LINE向莊博全佯稱可在「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得高額利潤云云110年8月2日13時18分許530000元6告訴人林雨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自稱「沃斯客人資顧問有限公司」員工透過FACEBOOK私訊功能向林雨柔佯稱可在CFD價差合約獲利云云110年8月2日21時2分許10000元7告訴人莊宗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4時40分,自稱「彤湘媛」透過Instagram結識莊宗恩,再以LINE向莊宗恩佯稱可投資「DFC」外幣平台由操盤手代為操盤運作獲得高額利潤云云110年7月28日21時11分許3000元110年7月30日20時37分許50000元110年7月30日20時39分許50000元110年7月30日20時48分許50000元110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50000元110年7月31日13時33分許50000元110年7月31日13時36分許50000元110年7月31日13時37分許50000元8告訴人李冠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5時58分,自稱「Hongzhi」透過LINE向李冠慧佯稱可投資「Quick Investment」虛擬幣交易網站獲利云云110年7月29日20時8分許30000元9告訴人林昌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自稱「林婷」透過LINE向林昌頡佯稱可投資「Quick Investment」虛擬幣交易網站獲利云云110年7月29日19時59分許16000元10告訴人呂紹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自稱「Leo-lin」透過LINE向呂紹潔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Quick Investment」獲利云云110年7月29日19時9分許24000元11被害人吳沛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自稱「Hongzhi」透過LINE向吳沛妮佯稱可投資「Quick Investment」虛擬幣交易網站獲利云云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許34000元110年7月29日21時32分許42000元12告訴人邱顯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自稱「祥峰投資」、「渝(魚)」、「Albert」透過LINE向邱顯益佯稱可投資「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獲得高額利潤云云110年8月2日20時1分許5000元13告訴人王首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自稱「賴郁喬」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王首淨,再以LINE向王首淨佯稱可投資「GBC」外幣平台由操盤手代為操盤運作賺取匯差利潤云云110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0000元14告訴人陳義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陳義勇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湯」、「吳芯媞」、「羅建漢」陸續向陳義勇佯稱可使用「jfbbi.com」投資網站入金後賺取匯差牟利云云110年7月30日14時11分許200000元110年7月31日2時14分許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