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5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個、風骰壹個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至為警查 獲為止,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 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係以單 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及其規模尚小而與大型賭場有間之行為情節及所造成社會 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 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591號卷第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麻將1副、骰子3個、風骰1個及牌尺4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 ),爰均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本件雖有約定抽頭金之給付,惟現場並未扣得抽頭金,被 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陳素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55分前某日時起,提供其位在臺
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地下1 樓,作為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 做莊,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底,每台50元為賭注,由 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額,陳素真則以自摸者支付抽頭金50元 ,每將抽取200 元之方式賺取獲利。嗣於111 年1 月22日下 午2 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素真與賭客閔溫秀妹、顏文燦及李 為明等人(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 法裁處),並扣得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個、風骰1 個、牌 尺4 支及賭資4,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打麻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和朋友在打麻將,並沒有抽頭云云。 2.證明現場扣案賭具麻將1副、骰子3個、風骰1個、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在場賭客閔溫秀妹、顏文燦、李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素真與證人閔溫秀妹、顏文燦、李為明在上開時、地,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2.證明抽頭方式為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50元,每將最多抽頭200元至400元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個、風骰1個、牌尺4支及賭資4,800元、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位置圖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麻將1 副、 骰子3 個、風骰1 個、牌尺4 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4,800 元,分別 為賭客閔溫秀妹、顏文燦所有,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