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67號
TPDM,111,審簡,126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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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1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文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林世浩詐取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需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趙文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誠前有多次以街頭搭訕之方式,對路人行騙之行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6時59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M1出口附近,見林世浩行經該 處,即上前搭訕並佯稱:要募款成立動漫工作室與參加學校 比賽,為達到募資金額而借款,並保證將於109年11月9日下 午1時在基隆市忠一路海洋廣場還款等語,致林世浩陷於錯 誤,依趙文誠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7,000萬元交給趙文誠。嗣因趙文誠未依約還 款,且避不見面,林世浩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世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



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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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