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33號
TPDM,111,審簡,1233,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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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31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54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辰峰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辰峰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徒手拉扯推擠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執行醫療業務之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 調查庭坦承犯行,告訴人則向本院陳明希望醫事人員可免受 醫療暴力之壓迫等情,並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於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狀況,患有慢性胰臟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12號
  被   告 林辰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峰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 7樓之OO醫院住院病患,張譯閎則為OO醫院之護理師。張譯 閎於110年3月19日22時51分許,因其時為值班護理師而巡視 病房,欲對林辰峰從事醫療行為而未見林辰峰在病房內,其 後為尋獲林辰峰完成相關醫療行為,在該棟病房之電梯口( 按即OO醫院C/D電梯口),發現林辰峰正要搭電梯離開其病房



所在之樓層,即喊住林辰峰並質問其欲往何處,林辰峰不滿 張譯閎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自由行動權利 之犯意,先徒手抓住張譯閎後面領子後,再將其往後推擠, 以此妨害張譯閎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及妨害張譯閎執行醫療 業務,並致張譯閎脖子部位受有勒傷(傷害部分業據張譯閎 撤回告訴)。
二、案經張譯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譯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宛倫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作勢要打張譯閎之事實,其質疑被告時,被告稱「他只是一小小護士而已,用這態度跟我說話,也不去打聽打聽我是誰」。 3 證人張譯閎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相關影像擷取照片6張。 佐證被告確有攻擊及強制告訴人張譯閎之行為 二、核被告林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項之強制罪嫌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非法妨害醫療業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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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