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徐霈穎陸續出以侮辱言語,係基於侮辱之單一 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前揭行為,客觀 上行為具有整體性,且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身體、名譽法益,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視為一整體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書認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並公然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54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徐霈穎互不相識,詎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 1時10分許,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口發生爭執 ,復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許,雙方持續口角並進入 在旁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0段000號大樓大廳,張家銘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徐霈穎口出「FUCK」、「被狗幹 到死」等話語,足以貶損徐霈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因雙 方爭吵不休,張家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大樓大廳內 ,徒手以右手毆打徐霈穎臉部,致徐霈穎受有眼睛出血之傷 害。
二、案經徐霈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辱罵「FUCK」,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霈穎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辱罵「FUCK」、「被狗幹到死」等話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以右手毆擊臉部、壓制告訴人於地板等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