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幸珠
劉朝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幸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劉朝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幸珠、被告劉朝 銘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3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各與共犯金濟民、張妍綸等人就各次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柯幸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與共犯施用詐術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等財產 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柯幸珠與告訴人林麗慎和解成立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與告訴人薛陳鳳珠調解成立並 已賠償2萬5,000元,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審簡字卷第11頁), 且共犯金濟民等人亦於另案全數賠償告訴人3人,堪認告訴 人3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兼衡告訴人3人各自向本院所陳關 於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被告柯幸珠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擔任○○、需 負擔家計等生活狀況;被告劉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需照顧重病母親等生活狀 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 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柯幸珠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 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柯幸珠、劉朝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柯幸珠並已賠 償被害人林麗慎、薛陳鳳珠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薛 陳鳳珠亦於本院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之緩刑 」等語、告訴人楊丞鈞亦具狀陳稱對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柯幸珠確實履 行和解條件,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 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柯幸珠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向被 害人薛陳鳳珠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尚未屆期之賠償金,另被告 劉朝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⒉另被告劉朝銘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2人倘 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或保有該部分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柯幸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柯幸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相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劉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柯幸珠應賠償被害人薛陳鳳珠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薛陳鳳珠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57號
被 告 柯幸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朝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幸珠、劉朝銘及張妍綸均係址設○○市○○區○○○路000號5樓 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業務人員;金濟 民則係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妍綸、金濟民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分 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分 別改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有期徒刑1 年,金濟民已提起上訴,下稱前案)。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柯幸珠、金濟民、張妍綸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 知林麗慎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其等均明知無為林麗 慎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前 之某時,先由柯幸珠電話聯繫林麗慎,並邀請其至本案公司 晤談。106年9月17日某時,林麗慎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再由張妍綸及柯 幸珠向林麗慎佯稱:該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祥雲觀骨灰位等 物,惟其須另購買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下稱本案塔位) 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云云,並由該買家當場佯以支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7萬元以取信於林麗慎,致林麗慎陷於而購買 本案塔位使用憑證4張。林麗慎除將上開7萬元定金交付予張 妍綸外,復於同年月19日,再交付12萬2,000元現金予張妍 綸。後柯幸珠即託詞以:買方資金來自大陸,因被凍結而無 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本案塔位使用憑證4張予林麗慎, 未依約為林麗慎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12萬 2,000元。
(二)柯幸珠、金濟民、張妍綸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 知薛陳鳳珠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其等均明知無 為薛陳鳳珠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 某時,先由柯幸珠撥打電話予薛陳鳳珠,佯以有買家要購買 其所有之萬壽山塔位云云,並邀請其至本案公司晤談。薛陳 鳳珠嗣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假冒為買家,張妍綸、柯幸珠一同在場,再由張妍綸向薛 陳鳳珠佯稱:該買家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萬壽山塔位等物, 惟其須另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云云,並由該買 家當場佯以支付定金20萬元以取信於薛陳鳳珠,致薛陳鳳珠 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共7張。薛陳鳳珠除將上 開20萬元定金交付予張妍綸外,嗣後另在捷運海山站再交付 10萬元現金予柯幸珠。後柯幸珠即託詞以:買方資金來自大 陸,因被凍結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本案塔位使用憑 證3張予薛陳鳳珠,未依約為薛陳鳳珠銷售靈骨塔位等物, 而以上開方式詐得10萬元。
(三)劉朝銘、金濟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知楊辰鈞 (原名楊偉華)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其等均明 知無為楊辰鈞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 、11月間,先由劉朝銘電話聯繫楊辰鈞,並邀請其至本案公 司晤談。復於106年5月2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公司,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再由金濟民、劉朝銘向 楊辰鈞佯稱:該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但 買方需要進項證明,及該筆買賣金額很大需要節稅,必須另 外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買方願意支出其中10 0萬元云云,致楊辰鈞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 05張。楊辰鈞遂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9日,將404萬元現金 攜往本案公司交付。嗣金濟民等人僅交付楊辰鈞本案塔位使 用憑證105張,未依約為楊辰鈞銷售靈骨塔位,而以上開方 式詐得404萬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幸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本案公司兼職約3個月,薪資係按時計酬,工作內容為依照公司所提供之名單撥打電話以詢問有無塔位,若對方回答有,便將名單提供予公司;伊主管係張經理,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張經理,告訴人林麗慎、被害人薛陳鳳珠均為伊聯繫的客戶,之後就交由張經理接手,伊有依張經理口述內容填載交付予告訴人林麗慎之收據2紙等事實。 2 被告劉朝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本案公司兼職幾個月,工作內容為依照公司所提供之名單撥打電話以詢問有無塔位,若之後有成交,即按件計酬,印象中每件報酬係1,000元;伊有接獲被害人楊辰鈞之來電,並都稱對方「楊師兄」,嗣有依主管口述內容填載交付予被害人楊辰鈞之收據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慎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之經過。 4 證人即被害人薛陳鳳珠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之經過。 5 證人即被害人楊辰鈞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之經過。 6 另案被告金濟民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 證明其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害人楊辰鈞係由其負責接洽等事實。 7 另案被告張妍綸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 證明其於105年年底至106年間在本案公司兼職,負責接待客戶、處理文書等工作,且係被告柯幸珠負責告訴人林麗慎、被害人薛陳鳳珠之銷售業務等事實。 8 相關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使用憑證、收據、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6日北院忠刑廉108訴626字第1100009593號函所附前案電子卷證光碟2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幸珠、劉朝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與另案被告金 濟民、張妍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柯幸珠、劉朝銘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