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0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 告林世閔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 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 務,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未能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註: 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部分撤銷原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6月26日判決確 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而不符合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的規定,但犯後終究能於110年12月10日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擔心家人遭報復才作偽證 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 。故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68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明知其曾於民國105年間擔任林建辰所屬車手集團之 車手,林建辰為其直接上手。其於本署105年度他字第11470 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1號林建辰所涉詐欺車手案件中,於 檢察官106年7月12日偵訊時,曾具結後證稱:「聯合醫院那 一件被害人叫做李素華,時間是105 年12月05日下午12時50 分,這一件也是被告(即林建辰)給伊工作費。騙得的款項 ,被告(即林建辰)也有分到報酬,只是鳳山分局來問伊時 ,伊說這一件案件是和「豹子」。當時伊錢是交給被告(即 林建辰)等語;並於檢察官106年7月13日同案偵訊時具結後 證稱:「105年11月23日伊有到高雄市鳳山區的醫院,向被 害人拿錢。伊搭計程車過去,拿涂皓鈞給伊的牛皮紙袋給被 害人,收到的錢伊是交給被告(即林建辰)。本件伊應分得
4%獲利4萬元,但他們只給伊2、3萬元。105年12月5日伊有 到高雄市聯合醫院,向被害人拿錢,收到的錢伊也是交給被 告(即林建辰)。伊的上游是被告(即林建辰)。伊向被害 人收到的錢除交付予被告(即林建辰)外,沒有交給其他人 」等語明確;嗣本署檢察官將上開案件起訴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林世閔以證人身分 應訊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改稱:「105年11月2 3日、105年12月5日錢是交給「豹子」,伊於11月15日就離 開被告(即林建辰),伊在偵查中所述虛偽不實在」云云, 而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因案外人林建辰與伊一同監所執行時,要求改口,因擔心林建辰找其家人麻煩,因而加以配合,林建辰係其上手等語。 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3101號106年7月1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10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106年10月31日供前具結而為偽證之事實。 4 被告與林建辰矯正簡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