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945號、第946號、第947號、第948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5438號、第1596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林緯筑、謝儒霈、彭御豪、張詠淇、吳俊幃、洪 果町等6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38號、第15961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儒霈經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 至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 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渠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虛擬貨幣等 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緯筑等人,致林緯筑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吳宗翰上開帳戶內。嗣因林緯筑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緯筑、謝儒霈、彭御豪、張詠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簿子確認身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筑、謝儒霈、彭御豪、張詠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緯筑、謝儒霈、彭御豪、張詠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緯筑、謝儒霈、彭御豪、張詠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緯筑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點30、32分許 5萬元 1萬6,875元 2 謝儒霈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 2萬元 3 彭御豪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56分、6時7分許 3萬元 1萬2,000元 4 張詠淇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57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吳宗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 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吳俊幃及洪果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宗翰上開帳戶內 。嗣因吳俊幃及洪果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俊幃及洪果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俊幃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1張。
㈡告訴人洪果町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1張。
㈢台新銀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945、946、947、9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 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俊幃 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9月28日21時12分許 10萬元 2 洪果町 投資遊戲網站 110年9月28日19時37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