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72號
TPDM,111,審簡,1172,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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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龍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005號、第16160號、第18554號、第22157號、第22795號
、第24152號、第32812號、第3285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華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佳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華龍經商失敗,積欠大量債務,經友人介紹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小牛」之成年人。「李小牛」遂 向吳華龍表示:如吳華龍提供金融帳戶讓人匯入款項並協助 提領交予「李小牛」,將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 吳華龍周轉云云。吳華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其與「李小牛」並不熟識,對匯入款項之 來源全不知情更無法掌握,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李小 牛」使用,「李小牛」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並藉吳華龍提領再交付現金之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 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李小牛」。嗣「李小牛」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 認吳華龍認知本件有「李小牛」以外之正犯及共犯),共同 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不法份子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



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吳華龍即依「李小牛」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吳華龍所提領超出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匯入金額部分 ,非本件論罪科刑基礎),將附表一提領之贓款交予「李小 牛」,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郭佳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 26分之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將 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少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 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吳華龍郭佳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取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詐 欺行為完成後所給予之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 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 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吳華龍提供首揭帳號予「李小牛」,嗣依指示前往 提領詐騙贓款,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贓款之行為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已造成金流斷點,應認 吳華龍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 為,而與「李小牛」同屬共同正犯。
 ㈡核犯罪事實要旨㈠吳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起訴書認吳華龍所為 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供參),附此敘明 。又利用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 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係「李小牛」之可能性。而被告 雖稱提領款項交予「李小牛」時,「李小牛」身旁有另一不 詳男子等語,然被告從未與該男子交談或聯繫,尚難憑此逕 認該男子與「李小牛」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加以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吳華龍主觀上認知除「李小牛」外另有 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 吳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特此說明。被告與「李小牛」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華龍附表一編號1至4犯 行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吳華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佳薇將其申設



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迂迴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犯罪事實要旨㈡郭佳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郭佳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 別詐欺附表一所示8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以1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行。
 ㈣查吳華龍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2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 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與本件所犯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吳華龍郭佳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本件復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吳華龍郭佳薇均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 慮未週,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吳華龍郭佳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8所示被害人 皆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損失(至今均未實際賠償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吳華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戒治所前做古董買賣,月收 入不固定,已婚,無須扶養之人,本件係因生意失敗,遭騙 1億元,被查封,急於籌款繳納稅金才未慎思為本件犯行; 郭佳薇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清潔員,月收入 大概3萬元,未婚,每月要拿5,000元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吳華龍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郭佳薇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處罰金之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吳華龍於本件所犯 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 定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吳華龍於附表一所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 其所隱匿之財物;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所匯入郭佳薇新光銀行 帳戶之款項,為郭佳薇所隱匿之財物,上開金額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 文內宣告沒收。惟吳華龍於此次犯行提領之金額已全部上繳 予「李小牛」,郭佳薇則從未經手提領上開金額,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吳華龍郭佳薇確實分得何報酬,故如再對其等 沒收上開隱匿財物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吳華龍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林郁玲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10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FCE陳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林郁玲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FCE交易平臺及投資購買「USDT」、「VRT」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郁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8日下午3時2分匯款9萬9,988元至首揭吳華龍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下午1時8分在元大銀行新板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83萬元 吳華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嘉生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10年2月7日前某日時,使用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FCE陳經理」之名義與被害人莊嘉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嘉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29分匯款3萬元至首揭吳華龍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2月8日下午2時34分在元大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220萬元 吳華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建成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09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FCE陳經理」、「Jeff老師」之名義與告訴人潘建成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FCE交易平臺及投資購買「USDT」、「EGP」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建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8日下午2時14分匯款100萬元至首揭吳華龍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2月8日下午2時34分在元大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220萬元 吳華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妍榛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EICE」、「FCE業務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陳妍榛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妍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3萬1,600元至首揭吳華龍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下午1時8分在元大銀行新板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83萬元 吳華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郭佳薇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洪榮鑫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09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陳小雲」之名義與告訴人洪榮鑫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FCE交易平臺及投資購買「USDT」、「VRT」、「EGP」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榮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48分、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首揭郭佳薇新光銀行帳戶 2 陳武吉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09年1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陳」、「Jeff Lin」、「瑤瑤」之名義與告訴人陳武吉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FCE交易平臺及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武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匯款19萬6,000元至首揭郭佳薇新光銀行帳戶 3 林郁玲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10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FCE陳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林郁玲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FCE交易平臺及投資購買「USDT」、「VRT」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郁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27分匯款9萬8,000元至首揭郭佳薇新光銀行帳戶 4 王譓茹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10年1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初夏」、「王茂傑」之名義與告訴人王譓茹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FCE交易平臺及投資購買「VR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譓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匯款20萬200元至首揭郭佳薇新光銀行帳戶 5 侯秀真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10年1月14日晚上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露露」、「FCE客服」之名義與告訴人侯秀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FCE交易平臺及投資購買「VR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秀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1萬4,000元至首揭郭佳薇新光銀行帳戶 6 李利芸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10年1月24日晚上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CE客服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李利芸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首揭郭佳薇新光銀行帳戶 7 莊淑雲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10年1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齊」、「Jeff Lin」、「FCE王茂傑」之名義與告訴人莊淑雲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FCE交易平臺及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淑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下午12時45分、46分匯款5萬元、4萬8,000元至首揭郭佳薇新光銀行帳戶 8 藍佳如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於110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敏敏」、「李嘉信」之名義與告訴人藍佳如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FCE交易平臺及投資購買「USDT」、「VRT」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藍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上午1時16分匯款84萬元至首揭郭佳薇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 被害人匯款證明及人頭帳戶明細 1 洪榮鑫 110年3月23日警詢(偵32812卷第11頁至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812卷第27頁至第35頁) 臺幣單筆轉帳紀錄截圖照片2張及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各1份(偵32812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偵18554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2 陳武吉 110年2月8日警詢(偵24152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152卷第59頁至第63頁) 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張、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24152卷第139、偵18554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3 林郁玲 110年2月13日警詢(偵18554卷第95頁至第99頁) 無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林郁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18554卷第103頁、第108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37頁至第243頁) 4 王譓茹 110年1月28日警詢(偵24152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152卷第55頁至第57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王譓茹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初夏」、「王茂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24152卷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8頁、偵18554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5 侯秀真 110年3月30日警詢(偵22157卷第頁71至第7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57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侯秀真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露露」、「FCE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22157卷第73頁至第97頁、偵18554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6 李利芸 110年2月3日警詢(偵12005卷第41頁至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2005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告訴人李利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CE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12005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18554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7 莊淑雲 110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警詢(偵12005卷第33頁至第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005卷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告訴人莊淑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12005卷第125頁、偵18554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8 藍佳如 110年3月3日、3月4日警詢(偵24152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152卷第65頁至第121頁) 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告訴人藍佳如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敏敏」、「李嘉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1張、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24152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偵18554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9 莊嘉生 110年8月4日警詢(偵22795卷第35頁至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79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告訴人莊嘉生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CE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1張、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22795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偵18554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10 潘建成 110年2月22日警詢(偵32859卷第51頁至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859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告訴人潘建成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佳琪」、「FCE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32859卷第133頁至第159頁、第166頁、偵18554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11 陳妍榛 110年2月19日警詢(偵16160卷第11頁至第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160卷第33頁至第35頁)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LICE」、「FCE業務經理」之LINE主頁截圖照片2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16160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18554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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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