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惠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34、230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13、2765、2
75、760、1089、1114、1305、1807、1972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58分」更正為「54分」、111年度偵 字第276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10年9月27日 12時44分」更正為「110年9月17日14時26分」、111年度偵 字第275、760、1089、1114、1305、1807、1972號併辦意旨 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第3格更正為「110年9月19日10時55 分」、編號5更正為「110年9月17日11時21分」;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景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10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 人等共2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四)至被告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 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 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 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案發生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 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到庭之 告訴人周佳樺、沈晉賢、林欣怡(現改名林雨瑄)、馬昱麒 、黃茹舷、陳怡如、范凌明、葉美淳、陳佳伶、盧蕾安、卓 冠妏、周廷翰、陳思璇、林淑華、林惠美等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111年7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5-1 58頁),其餘被害人等未到庭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外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述15名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其等均 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121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 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等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 總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周佳樺 壹萬元 自民國111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沈晉賢 參萬陸仟柒佰元 自民國111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林欣怡(現名林雨瑄) 參萬元 自民國111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馬昱麒 貳萬陸仟元 自民國111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貳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黃茹舷 貳萬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壹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陳怡如 壹萬伍仟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壹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范凌明 貳拾萬元 自民國11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葉美淳 壹萬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壹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陳佳伶 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貳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盧蕾安 壹拾捌萬柒仟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卓冠妏 貳拾萬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周廷翰 參萬元 自民國11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陳思璇 壹拾萬元 自民國11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貳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林淑華 壹佰貳拾萬元 自民國11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
第2304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空地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手法,分別向林佩蓁、周佳樺、蔡宜靜、沈晉賢、林欣怡、 李秝宸、馬昱騏、黃意珊、黃茹舷、陳怡如、范凌明、葉美 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 經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轉入 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 佩蓁等1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佩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周佳樺、蔡宜 靜、林欣怡、馬昱騏、黃意珊、黃茹舷、陳怡如、范凌明、 葉美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HANTEC」應用軟體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佩蓁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UMBLE交友軟體暱稱「Bohao」帳號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MEX」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周佳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宜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沈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沈晉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社群軟體ID「123wy5200」、LINE通訊軟體暱稱「Star 辰」等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欣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秝宸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ione」之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李秝宸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馬昱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馬昱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意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1張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意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8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茹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PT MARKETS」網站畫面暨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茹舷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9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租賃訂金收據、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怡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0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范凌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oinBase Pro」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范凌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葉美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美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蓁 於110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帳號,向林佩蓁詐稱:可操作「HANTEC」應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蓁陷於錯誤。 110年9月19日 下午4時5分許 200,000元 2 周佳樺 於110年9月18日起,分別以BUMBLE交友軟體暱稱「Bohao」、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聕」等帳號,向周佳樺詐稱:可操作「AMEX」網站購買萊特指數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佳樺陷於錯誤。 110年9月18日 下午3時32分許 10,000元 3 蔡宜靜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Iris」之帳號,向蔡宜靜詐稱:如欲向其租屋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蔡宜靜陷於錯誤。 110年9月18日 下午5時45分許 15,000元 4 沈晉賢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8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瑄」之帳號,向沈晉賢詐稱:可操作「嘉信資訊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晉賢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 ⑵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 ⑴10,000元 ⑵26,700元 5 林欣怡 於110年9月間,分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ID「123wy5200」、LINE通訊軟體暱稱「Star 辰」等帳號,向林欣怡詐稱:可操作「HANTEC」及「幣安」應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110年9月19日 下午5時16分許 30,000元 6 李秝宸 於110年9月間,架設名為「bione」之虛假投資應用程式,誘使李秝宸誤信可操作該程式投資獲利,而於同月18日下午8時許下載該程式,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貨幣專員」之帳號,指示李秝宸轉帳所欲投資之款項,致李秝宸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上午10時28分許 50,000元 7 馬昱騏 於110年9月間,在「樂屋網」租房網站刊登虛假租屋廣告,誘使馬昱騏誤信為真,主動聯繫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嵐」之帳號,再以該帳號向馬昱騏詐稱:如欲租屋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馬昱騏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上午11時49分許 26,000元 8 黃意珊 於110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曉偉」之帳號,向黃意珊詐稱:可操作「芝商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意珊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 ⑵110年9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 ⑶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9 黃茹舷 於110年9月間,架設名為「CPT MARKETS」之虛假投資網站,誘使黃茹舷誤信可操作該網站投資獲利,並佯充為該網站之客服人員,指示黃茹舷轉帳所欲投資之款項,致黃茹舷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下午4時2分許 20,000元 10 陳怡如 於110年9月間,在「樂屋網」租房網站刊登虛假租屋廣告,誘使陳怡如誤信為真,於同月19日主動聯繫LINE通訊軟體暱稱「Iris」之帳號,再以該帳號向陳怡如詐稱:如欲保留看房,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下午4時21分許 15,000元 11 范凌明 於110年9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 Xu」之帳號,向范凌明詐稱:可操作「CoinBase Pro」網站投資比特幣周轉資金云云,致范凌明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下午4時39分許 200,000元 12 葉美淳 於110年8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洪濤 香港人」之帳號,向葉美淳詐稱:可操作「泛歐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美淳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下午4時41分許 10,000元 共計 762,700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7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1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玉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不詳 日期,在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景惠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 分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嗣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吳佳憓、林惠美、鄭珮淇、范明玉、陳佳伶、盧蕾 安、卓冠妏,使吳佳憓等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 內,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吳佳憓等7人美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佳憓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鄭珮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范明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陳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盧 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卓冠妏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景惠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身份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10年9月間,因欲應徵火鍋店的工作,所以先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很久以前就有申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沒有變更過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伊後來因為應徵火鍋店失敗,所以在IG網站上看見貸款廣告,對方表示要審核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要求伊交付帳戶,伊當時感覺很怪,但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提供帳戶,伊只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沒有印象曾經變更印鑑,沒有印象將印鑑交付對方,也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沒有綁定過任何約定轉帳帳戶,應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伊只能確定110年9月11日尚使用該帳戶,之後何時交出帳戶已經不能確定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將IG對話內容截圖,遭到對方封鎖,現已無法提出任何IG對話記錄,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受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且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以網路方式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憓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吳佳憓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林惠美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鄭珮淇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范明玉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佳伶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盧蕾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盧蕾安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卓冠妏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卓冠妏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佳憓、林惠美、鄭珮淇、范明玉、陳佳伶、盧蕾安、卓冠妏受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許景惠掛失存摺、金融卡、印鑑紀錄(附111年度偵字第760號卷) (1)被告許景惠於111年3月27日電話掛失金融卡。 (2)被告許景惠於111年9月7日至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補發金融卡。 (3)被告許景惠於111年9月13日至中國信託文新分行辦理掛失並變更印鑑。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629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帳帳戶查詢記錄(附111年度偵字第275號卷) (1)被告許景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9月14日以網路方式自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被告許景惠於110年9月13日親自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變更ID歸戶印鑑,並由行員進行對保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111年度偵字第275號卷) 被告許景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於110年9月14日最後一次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於103年之後,存摺內均印有請勿將存摺、印鑑、金融卡轉售或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遭歹徒利用之文字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四、被告許景惠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經臺灣臺 北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4、23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0年審訴字第61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 許景惠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中國信託帳戶予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吳佳憓等7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 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 理中之許景惠幫助詐欺犯行,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吳佳憓/提告 於110年9月7日透過PIKAU交友軟體聯繫吳佳憓,進而透過LINE(暱稱林建騰)向吳佳憓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佳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9時01分 3萬2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5號 2 林惠美/提告 於110年8月29日起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聯繫林惠美,以LINE暱稱陳財峰與林惠美聯繫,並向林惠美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16時24分 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60號 3 鄭珮淇/提告 於110年8月15日起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鄭珮淇,進而透過LINE(暱稱:凌雲)對鄭珮淇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珮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9日10時51分 9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89號 110年9月19日10時53分 10萬元 110年9月19日10時53分 10萬元 110年9月20日10時34分 5萬元 110年9月20日10時36分 5萬元 110年9月20日10時44分 1萬元 4 范明玉/提告 於110年7月4日起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范明玉,進而透過LINE(暱稱:王毅)對范明玉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明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6時59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14號 5 陳佳伶/提告 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起,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陳佳伶,進而透過LINE(暱稱:LIN SHIXUN)對陳佳伶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1時09分 35萬52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 6 盧蕾安/提告 於110年7月30日起,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盧蕾安進而透過LINE(暱稱:嘉良)對盧蕾安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蕾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10時38分 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07號 110年9月18日10時39分 8萬7000元 7 卓冠妏/提告 於110年8月28日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卓冠妏,進而透過LINE(暱稱:JJ)對卓冠妏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卓冠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12時08分 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72號 110年9月18日12時09分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玉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不詳 日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景 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人 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周廷翰、陳思璇、蔣建定,使周廷翰等3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至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 因周廷翰等3人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周廷翰、陳思璇、蔣建定訴由屏東縣政府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翰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周廷翰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思璇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蔣建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蔣建定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廷翰、陳思璇、蔣建定受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許景惠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經臺灣臺北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4、230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審訴字第619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被告許景惠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 中國信託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周廷翰等3人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 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許景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7月17日起 周廷翰(已提告) 透過SOUL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購買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13時58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10年8月間某日 陳思璇(已提告) 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進而透過LINE(暱稱孫志培)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14時00分、14時25分 5萬元、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110年8月26日起 蔣建定(已提告) 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進而透過LINE(暱稱:填填)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1時57分 1萬6667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玉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不詳 日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景 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8月27日起,以抖音通訊軟體結識林淑華,向林淑華詐稱 :可以加入「AXA Global」虛擬貨幣交平臺,匯款投資獲利 云云,使林淑華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林淑華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提 供與LINE暱稱「杜博聞」、「AXA Global」之人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四、被告許景惠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4、2304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訴字第619號審理中(下稱 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經查,被告許景惠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 之中國信託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林淑華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許景惠幫助詐欺犯行,應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