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該 門號申辦人頭帳戶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 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甲○○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 工具,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按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 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
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 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 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 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 ,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 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 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 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取 得門號者如何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門號為不法犯行,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參與,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得以預見持用 被告所申辦門號之詐欺者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而犯之,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 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方○瑩新臺幣(下同)4,000元 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在卷 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已 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3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是被告因本案獲得300元之犯罪所 得。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 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 以該門號申辦人頭帳戶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而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在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和永安直營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完成後,即於 同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 交付予身分不詳、暱稱「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 「小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 0年9月15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蘇雲萍之名義,並填載本 案門號為客戶聯絡電話,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蘇雲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綁定該門號作為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之認證機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佳豪」、「樂享拚購」 等帳號,向方○瑩(93年5月生,姓名詳卷)詐稱:可操作「 樂享拚購」應用程式儲值後觀看廣告獲利云云,致方○瑩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9時26分許轉帳4,000元至 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方○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方○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即交付該門號預付卡予身分不詳、暱稱「小老闆」之人,並收受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雲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雲萍為申辦貸款,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證件照片冒名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於110年3月25日申辦之事實。 5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01104號函附資料各1份 證明: ⒈該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為客戶聯絡電話申辦本案帳戶,且綁定該門號作為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認證機制之事實。 ⒉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未扣案之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
所得報酬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