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16號
TPDM,111,審簡,1016,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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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6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09184號函暨附 件」(本院審訴卷第71-80頁)、「被告趙柏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 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 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毒品尚未害 及他人,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之 種類及數量,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二)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檢出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 1 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1) 1包 毛重4.9756公克 淨重4.1587公克 取樣0.0504公克 餘重4.108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3.2812公克 (純度78.9%) 2 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2) 1包 毛重2.0555公克 淨重1.2836公克 取樣0.0567公克 餘重1.226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0.9974公克 (純度77.7%) 3 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3) 1包 毛重11.3685公克 淨重10.6765公克 取樣0.0778公克 餘重10.598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7.9433公克 (純度74.4%) 4 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4) 1包 毛重29.4959公克 淨重28.7122公克 取樣0.0935公克 餘重28.618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21.6777公克 (純度75.5%) 5 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5) 1包 毛重0.2418公克 淨重0.0201公克 取樣0.0201公克 餘重0.000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0.0161公克 (純度80.3%) 合計 33.9157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88號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8日14時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 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約33.9157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0年11月8日14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2台、分裝袋13只、吸食器1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案照片 1、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約33.9157公克,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柏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甲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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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