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8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載「26萬6664元」應更正為「 26萬6654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購買機票種類」欄所載「短程商務艙套票 10套」應更正為「短程商務艙套票1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可提供優惠機票為由 向告訴人5人詐得款項,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 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5人詐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16萬6646元(計算 式:266,664+266,654+266,664+266,664+50,000+50,000=1, 166,646),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89號
被 告 梁振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修前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0樓,下稱麥奇公司)之課程銷售人員,因個人之 財務調度失當,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以下之犯行:
㈠梁振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積欠五福旅行社、格緻旅行社 機票款項,為取得現金以供周轉使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對外佯稱其與五福旅行社等合作,能以優惠價格 提供機票套票云云,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LIANGSANITY 」與不特定購票民眾兜售機票套票,嗣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共茂公司)之負責人吳明杰經友人介紹與梁振修聯 繫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梁振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長程商務 艙來回機票4套,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票款26萬6,664元至被 告指定之五福旅行社臺北分公司合作金庫長春分行(下稱五 福旅行社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梁 振修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㈡梁振修食髓知味,再經由不知情之吳明杰介紹,引介如附表 所示之張庭維、施子文、郭恆嘉、張茵婕等友人購票,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委託吳明杰向梁振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長程商務艙來回機票、短程商務艙來回機票等,吳明杰並代 郭恆嘉、施子文、張茵婕匯款,張庭維則自行匯款,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匯至梁振修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格緻旅行社有 春分公司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格緻旅行社台新銀行帳戶)、梁振修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梁振修因 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後梁振修均未依約開票,藉詞推諉,吳 明杰、張庭維、施子文、郭恆嘉、張茵婕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吳明杰、張庭維、施子文、郭恆嘉、張茵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時並無機票套票可出貨,因需要款項所以才詐欺告訴人,雖然可以拿到機票,但不是這樣的低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杰、施子文、張庭維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8號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吳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張茵婕之LINE對話紀錄、五福旅行社108年11月29日收據、共茂公司108年12月2日匯款單據、五福旅行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格緻旅行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 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五福旅行社臺北分公司109年2月6日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振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購買機票種類 1 吳明杰 108年12月2日 26萬6,664元 五福旅行社合庫銀行帳戶 長榮華航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 2 張庭維 108年12月3日 26萬6,664元 格緻旅行社台新銀行帳戶 長榮華航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 3 郭恆嘉 108年12月3日 26萬6,664元 格緻旅行社台新銀行帳戶 長榮華航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 4 施子文 108年12月4日 26萬6,664元 格緻旅行社台新銀行帳戶 長榮華航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 5 張茵婕 108年12月27日、28日 5萬元、5萬元 梁振修玉山銀行帳戶 短程商務艙套票10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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