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357號
TPDM,111,審易,357,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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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金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金彭年福為鄰居,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 在彭年福位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 彭年福之妻發生口角,彭年福聽聞吵雜聲後,走出門口查看 ,詎林秋金因不滿彭年福質問為何謾罵其妻,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至不詳處所取得長約30公分之魚刀1把,再持上開魚 刀返回上址彭年福住處前,朝向彭年福腹部之前方約10至30 公分處,並恫嚇稱:我就一個人啦,我都沒在怕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年福,使彭年福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年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秋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1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 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有 遇到告訴人,但我沒有拿刀,告訴人報警就有2個警察過來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報警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 對於被告持刀距離多少,前後陳述不一,且告訴人與被告為 鄰居,然由告訴人陳述可知,告訴人不滿被告甚久,難認所 言為真;被告否認當天有持刀,亦未持刀朝向告訴人,縱令 告訴人所述被告持刀,被告持有工作所需之器具(依告訴人 所述被告工作為殺魚),然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顯見不 具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主觀意圖;再由證人雷永山所述 ,被告持刀距離告訴人甚遠,更難認告訴人指述為真;又告 訴人庭訊證稱「警察到場後,被告就離開了,我有被告擋住 不許被告離開」,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心生畏懼之 情形,被告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恐嚇要件,亦有疑義;本件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案發現場4支監視器畫面, 均未見被告身影,被告警詢亦表示案發時點在春市場賣魚, 未在案發現場,也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見被告所述為真 等語為被告辦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年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10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返家時,被告在家門口前突然 謾罵我老婆,我走出去向被告理論,我和被告爭吵後,她返 家上樓,再度出現時手中就拿著一把約30公分長的殺魚刀, 她持刀向我走過來說「我就一個人啦,我都沒在怕」,刀指 向我腹部大約10至30公分之間的距離,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偵卷第21-25、67-68頁,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雷永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距離他們約3公 尺左右,我看到被告持約30公分長之刀子朝向告訴人腹部肚 臍處,距離蠻近的,約30公分以內,被告一直說「不怕,她 什麼都不怕」,刀子指向告訴人約5秒左右,後來被告就將 刀子收回摩托車的保麗龍箱內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本 院卷第65-69頁)。又證人雷永山自陳不認識被告,僅因岳 母住在告訴人對門,偶爾去岳母家,當日因至岳母家維修鐵 門,始在該處目擊上情(見本院卷第66頁),衡以證人與被告 並無宿怨,與告訴人亦無特殊交情,且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時均係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 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應具較高之憑信性。而證人 雷永山就上開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乙節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遭被告持刀恐嚇之指訴應 屬可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



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 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 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彭年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在門口爭吵後,被告走向摩托車,摩托車上有1個 白色保麗龍箱,之後又走到樓上去,然後走下來到我面前, 手上就有拿刀子,我並不清楚被告是從何處取得刀子,那個 刀子應該是殺魚用的刀,我知道被告是從事殺魚的工作,被 告拿著刀朝向我腹部前方,手有點晃動對我比著,我大叫有 人要拿刀殺人,我大叫後被告就把刀子收起來,好像收到摩 托車上保麗龍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是被告持長 約30公分之魚刀1把,近距離朝向告訴人之腹部前方,並恫 以「我就一個人啦,我都沒在怕」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係惡 害之通知無訛,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再衡情倘非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甫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轉而離去取得平日工作所使用之 魚刀1把,隨即返回現場持之朝向告訴人並口出上開恫嚇之 言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恐嚇之故意,而手持上開魚 刀為恐嚇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雖就被告持刀之與其間之距離,於偵查中證稱約10幾 公分(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30公分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然質之上開陳述不一之處,告訴人則稱 :大概就是10到30公分之間的距離,且告訴人當庭亦起身示 範刀尖至腹部距離,以實其說。再衡以刀刃本身即長約30公 分,則上開告訴人所稱持刀距離10至30公分是否包含刀刃本 身,尚非無疑,堪認告訴人有關持刀距離之陳述應在誤差範 圍內。又證人雷永山亦證稱:被告朝著告訴人走去,一開始 約3公尺,最後就是1公尺內的距離,被告走過去有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持刀朝向告訴人確有移動之情



形,則告訴人所稱持刀距離約10至30公分左右,應屬可採。 2.證人雷永山就持刀距離證稱:蠻近的,應該有1公尺以內, 蠻近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雷永山與告訴人 所稱之持刀距離雖有差距,然證人雷永山自陳其當時距離被 告及告訴人約3公尺左右,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一開始約3公 尺,最後就是1公尺內的距離,而衡以告訴人距離被告較近 ,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採,則證人就其所觀測之持刀距離 與告訴人所述稍有落差,尚與常情無違。況就上開持刀距離 或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為何,本係證人於現場目測評估,而 非持尺規精確測量,只要未有明顯落差,均應可採信。再者 ,本件被告確有持刀近距離朝向告訴人之腹部前方並以言詞 恫嚇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論持刀距離為10公分、 30公分或1公尺以內,均無礙本案恐嚇犯行之成立。 3.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自陳被告居住於當地經常引起困擾,顯見 與被告關係不佳,足認告訴人證述有偏頗之虞,且告訴人表 示當時有阻擋被告,不許被告離開,可見並未心生畏懼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平常沒有互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辯護人質之告訴人是否前與被告有 潑水之糾紛,告訴人則稱:不是潑水的問題,被告住在我們 那邊那段時間,罵了大概3、4次,一早就罵東罵西,罵什麼 我們也沒注意,斷斷續續的,因為我怕我如果去跟他講這個 會引起困擾,但我們對於被告這樣真的也是很困擾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是觀諸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並未 表示與告訴人宿怨已久,反徵告訴人係以隱忍退讓之態度面 對被告過去多次擾鄰之行為,是辯護人以上開告訴人之陳述 認告訴人與被告積怨已久,告訴人指訴偏頗乙情,已非無疑 。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委由太太報警,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3 月29日函及臺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證人雷永山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兩人在互罵,我站在旁邊也不敢做任何舉動,這種行 為會令人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看到人家拿出刀子對我們來講是一種令人畏懼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一般人面對上開持刀行為及言語, 自會產生畏懼之感,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見聞被告持 刀恐嚇之舉,已使一般人生畏怖心,而一般人面臨此情境為 求自保迅速報警,並於警察到場前,阻止犯嫌任意離去,尚 與被害人遭恐嚇後所採取之舉措相符,自難徒憑告訴人陳述 被告曾有擾鄰之情形或有報警後阻止被告離開之舉,即逕認 告訴人之指訴有疑或未有心生畏懼之情。 




 4.又經本院函查現場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函復以: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惟皆未拍攝至案發 地點,故無法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4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 6851號函,另依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監視器 一覽表(見偵卷第55頁),4支監視器查看情形無犯嫌畫面, 然觀之上開監視器裝機地(○○路225巷3弄35號、○○路321巷22 號、○○路225巷4弄2號-225巷、○○路326巷口中央分隔島), 均非案發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且依前開 信義分局111年4月25日函文可知,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均 未拍攝到案發地點,從而,上開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器,或 因距離案發地點尚有一段距離,或因監視器架設位置角度問 題,而無法拍攝到案發地點,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查看結果未 見被告身影,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未在案發現場,自難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未持刀亦未恐嚇告訴人等情,要難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又不滿告訴人對其質問,竟不思平和溝通之態度理性 處理,率爾即持刀近距離指向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心生恐 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未就學 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先 前於市場賣魚,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述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刀具1把,雖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 既未經扣案,且刀具為日常生活隨處可得之物,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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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