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177號
TPDM,111,審易,1177,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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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6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茂欽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與王建平就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攜帶兇 器竊取電源線,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危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電源線,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已經賣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取得之電源線價值,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可認600元係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審酌 該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宣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王建平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王建平 



    廖茂欽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28日至7月14日間之某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未 扣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12號龍邦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空大樓,自1樓未上鎖之 後門進入,戴上自備之手套後,以螺絲起子拆卸大樓地下室 至5樓及頂樓之樓梯踏階銅製L型止滑條,而予以竊取,得手 後即離去;嗣承前犯意,邀約廖茂欽續前往上開大樓行竊, 於斯時起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14日間之某日,分別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小鋼剪、老虎鉗各1把(均未扣案),自上開大樓1樓未上 鎖之後門進入,戴上其等自備之手套後,便以前揭兇器破壞 大樓1樓之電錶前後開關,而竊取其內之電源線,得手後離 去。嗣因李連春受龍邦公司委託前往上址施作防水工程,遂 察覺前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連春及龍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建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及證述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茂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及證述於上揭時、地攜同老虎鉗與被告王建平前往竊取1樓電錶前後開關電源線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沛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龍邦公司之上開大樓遭竊取1樓電錶前後開關電源線、地下室至5樓及頂樓之樓梯踏階銅製L型止滑條等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連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大樓遭竊取1樓電錶前後開關電源線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失竊及損壞清單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1023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王建平於上揭時間自備手套前往竊取告訴人上開大樓之1樓電錶前後開關電源線、地下室至5樓及頂樓之樓梯踏階銅製L型止滑條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平廖茂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而其與廖茂欽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等尚竊取告訴人龍邦公司所有 之2至6樓電錶前後開關電源線、電梯14M主幹電源線各樓層 總開關電源線及室內電源線、2尺×2尺輕鋼架及T5日光燈10 盞、1樓冷氣電源總開關電源線、8號電源總開關電源線及室



內燈具插座電源線、不鏽鋼門、門鎖及把手、電梯機房鐵門 及門鎖、機房電源總開關電源線、電梯馬達控制零件等物及 告訴人李連春所有之活動式抽水馬達1個等情,無非係以告 訴人等之指證及遭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之論據。然查,本件 告訴人李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28日是伊最後 一次去工地巡查,伊當時只去地下室而已,因為伊要去裝抽 水馬達,但伊沒有去1樓以上樓層看過,之後再過去案發現 場,就是110年7月14日報案那一天,進去發現1樓電錶及電 源線都被拆走,伊就趕快通報龍邦公司,以清查全部失竊物 品,案發大樓3樓那邊沒有門,從那邊進入建物後,就可以 自由進入各個樓層等語,告訴代理人李沛蓁並證稱:龍邦公 司是廠商李連春到現場要去施做時發現,跟公司說,公司才 發現遭竊等情,即遭竊之上址大樓3樓並未設立門窗,他人 本可自外攀爬後進入;且告訴人李連春最後前往上址大樓時 僅有確認過地下室一處,並未逐一清點地下室以外如2樓至 頂樓內之財物,就此自難排除上列物品早在被告2人行竊前 業已遭他人所竊取,而遽認被告等亦有竊取前開物品,惟此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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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