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33號
TPDM,111,審易,103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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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07
號),被告認罪並請求與檢察官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程于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雪梅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雪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即友人呂志祥管榮芬鍾純燕張亞倫等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 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0元、台數300元或每 底2,000元、台數200元之方式計算賭資,張雪梅則以每1將 向賭客收取4,0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2萬元。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雪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 ㈠張雪梅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處罰條文:
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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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