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林韋豪
翁虞舜
楊翔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韋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翁虞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楊翔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朱俊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楊翔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楊翔麟均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一直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其 等即與「一直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朱俊鴻則持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翁虞舜、楊 翔麟則在朱俊鴻提款時,負責在一旁監視、把風,並由翁虞 舜發放提款金額2%之報酬與朱俊鴻,朱俊鴻於提款後便將贓 款交付與第一層收水,再由第一層收水將贓款轉交林韋豪收 取,林韋豪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不詳成員。翁虞舜 、楊翔麟各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等 以前開提款後並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理鈞、黃儀芳、廖珮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楊翔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55 、26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理鈞、黃儀芳、廖珮 磁、證人即被害人葉士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 第23至24、25至29、31至32、33至35頁)相符,並有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影像擷圖等件(見偵卷第57、 61、67、69至78、85至9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 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4人與「一直 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 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 與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 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 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4人就前 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俊鴻先後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4人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其等於詐欺集團內 如何參與分工之事實,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 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4人均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行為分工,以獲取不法利益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又被告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均與告訴人粘理鈞、廖珮磁 、被害人葉士豪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且被 告翁虞舜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5、155至156、165、319頁)在卷 可查,堪認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均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4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 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利益等 情,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朱俊鴻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被告林韋 豪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翁虞舜供稱:本件我 拿到3,000元等語;被告楊翔麟供稱:我每天就是領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9、267頁)。則依前開被告朱俊鴻所述 計算其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35萬元×2%=7,000元 ),而被告朱俊鴻固與告訴人粘理鈞、廖珮磁、被害人葉士 豪均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被告楊翔麟則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調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朱俊鴻、楊翔麟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翁虞舜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爰就被告翁虞舜之犯罪所得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葉士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致電葉士豪,佯為網購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務下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士豪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3日下午5時46分/49,981 ②110年8月3日下午5時47分/49,987 郵局00000000000000 ①110年8月3日下午5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②110年8月3日下午5時5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6萬 4萬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翁虞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粘理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致電粘理鈞,佯為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誤植為賣家模式,如欲解除分期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粘理鈞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6時54分/50,000 同上 ①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②110年8月3日下午5時1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4萬 1萬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虞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黃儀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致電黃儀芳,佯為網路賣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將個人帳號誤設為批發帳號,訂單變為12組,如欲取消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儀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7時9分/10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①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②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③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④110年8月3日下午7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⑤110年8月3日下午7時2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虞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 廖珮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致電廖珮磁,佯為愛上天然石店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廠商,原購買商品因而提高為6倍價格,如欲取消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珮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7分/83,023 ②110年8月3日下午7時29分/19,80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①110年8月3日下午7時2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②110年8月3日下午7時3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③110年8月3日下午7時3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④110年8月3日下午7時3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⑤110年8月3日下午7時3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翁虞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