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心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心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00萬元」更 正為「600萬元」;證據部分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簡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新臺幣2,000元等語(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68號
被 告 簡心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心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 行躲避警方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某時,前往臺北市新店 區新店捷運站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 將該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江連緩接獲自稱 皇瀧事業有限公司「林冠麒」之成年男子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來電,佯稱有買家欲以新臺幣5000萬元向江連緩購買 其所有之靈骨塔,江連緩需先交付500萬元稅金等語,致江 連緩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與「林冠 麒」至遠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以其房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向賴順安貸款新臺幣6 00萬元,並於當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將600萬元 交付於「林冠麒」,後因江連緩聯絡「林冠麒」未果,始悉 受騙。
三、案經江連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心茹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伊於109年8月30日申辦前開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給暱稱「卡比獸」之男子,並收取新臺幣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連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蓬萊陵園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影本1份、名片影本1紙、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09年8月30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江連緩施用 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電話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電話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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