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1年度,33號
TPDM,111,審交簡上,3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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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燿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何燿坤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 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喨琤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致其近一年無工作及收入,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及精神痛 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被告自始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因認原審量刑 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二)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不穩定、為低收入戶、已 婚、須扶養1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提出臺北市社會局民國111年3月2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022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8頁), 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非妥,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燿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燿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張亮琤」,均 應予更正為「張喨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何燿坤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 卷第1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9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字卷第105頁)。  
  5、被告何燿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何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 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張喨琤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另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 不穩定、為低收入戶、已婚、須扶養1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 至41頁),並提出臺北市社會局民國111年3月2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022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至48頁) ,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69號
  被   告 何燿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燿坤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欲右轉 忠孝東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號誌、五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告當時車速每小時 10公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 叉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復未留意往來車輛,適有張亮琤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 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位置 為被告小客車車頭及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張亮琤 倒地受有左足部足踝挫擦傷、韌帶斷裂、腫脹、意外車禍跌 倒下背挫傷合併腰椎關節韌帶發炎、下背肌膜炎等傷害。二、案經張亮琤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燿坤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亮琤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王宗前診所、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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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