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3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山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鈺山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⒉起訴書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未暫停讓步行之告訴人遲○○先行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告訴人具狀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國民年金及子女支應、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具狀陳稱若被告能捐款5,000元予慈善機構,其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69號
被 告 林鈺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號
現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鈺山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2時36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興隆路四段路口時,欲左轉興隆路四段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遲○○由西向東橫越興隆路,致不慎撞及遲○○,並使遲○○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鈺山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遲○○之父遲○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 現場、肇事車輛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